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工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因同湾村民李某丙在两家门前路边倾倒垃圾,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多人发生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丙之子李某戊刺伤。经鉴定,李某戊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和解意见,由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因同湾村民李某丙在两家门前路边倾倒垃圾,而发生争执,后双方家庭人员多人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丙之子李某戊腹部、左腿部等处刺伤。经鉴定,李某戊腹部及四肢等处刀刺伤导致多处皮肤裂伤(累计伤痕长度32.2厘米)及右侧腹膜后血肿,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陈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袁某、宋某、罗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李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五月二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扣减);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