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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215号

冷景财与杨其荣、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冷景财,杨其荣,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215号

原告:冷景财。

委托代理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其荣。

被告: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西路天井孔。

法定代表人:贾汝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家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宁,系公司员工。

原告冷景财为与被告杨其荣、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出租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杨其荣,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9点52分,被告杨其荣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八一南街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冷景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冷景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其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使通行(黄灯亮后仍然越过停止线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经金华市××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查询,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运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其荣和金运出租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30982.53元;2.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其荣辩称:交警队交了20000元现金,其他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标的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依照合同约定,我司愿在车辆行驶证与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法定比例计算。同时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另一伤者,请法庭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对原告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3750.91元,认可2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可按诉请;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应参考低值62元/天;交通费认可20元/天;住院35天,共700元,但要求提供相应票据以证明实际发生;护理费认可原告诉请;误工期限认可9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按照城标计赔,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3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认可伤残十级,但不应参考城标计赔,理由同误工项。被告金运出租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杨其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凭证、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伤势情况、就医情况及共住院35天的事实;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本、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金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冷景财长期在金华××××街道田畈小区居住,在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金华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农村,应当按照非农标准计算各项损失;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9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5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花去鉴定费用2040元;7.另一伤者声明1份,证明另一伤者李芳并未在事故中受伤,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两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临时居住证、人口登记表无异议,营业执照因是复印件,暂不认可,还应提供法人身份信息,对居住证明中的签字无法辨别,无证明人的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于城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交通费以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对证据7:由法庭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其荣提交的证据:交警队发票1份,证明向交警队缴纳押金20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运出租公司和中华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9点52分,被告杨其荣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南街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八一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其荣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共35天,花费医疗费24196.91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5天、护理时间35天、营养时间60天。另查明,浙G×××××的小型轿车实际挂靠在被告金运出租公司名下并承包给被告杨其荣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金华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其荣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肇事机动车挂靠被告金运出租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金运出租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浙G×××××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中华财险公司先在原告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60%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部分为医生的处方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要求予以扣除不具有合理性。经另一伤者李芳声明,因未发现明显伤势,医疗费已由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金华有限公司支付,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故交强险限额内不予预留。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111元/天计。营养费按62元/天计,交通费以住院期间20元/天计。故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196.91元(被告杨其荣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10545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28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景财1102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380.15元,共计人民币12166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杨其荣应赔偿原告冷景财1227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的60%),被告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其荣已预付2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冷景财102888.15元,支付被告杨其荣18773元。

三、驳回原告冷景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杨其荣和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在第二项判决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