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明志斌。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肖春明。
原告明志斌诉被告肖春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志斌的委托代理人黄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志斌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租期8个月,租金23300元需在承租伊始一次性预交。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一次性预交房屋租金23300元,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共计13000元,尚欠租金103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索要还与被告发生争执。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春明支付所欠租房款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明志斌与被告肖春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肖春明租赁明志斌的房屋从事经营,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租金23300元需在承租伊始一次性预交。协议签订后,肖春明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预交23300元房屋租金,明志斌自认其已收肖春明房屋租金13000元,肖春明尚欠房屋租金10300元。没有证据证明肖春明已向明志斌偿付了上述房屋租金10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明志斌与被告肖春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明志斌起诉要求被告肖春明偿付房屋租金10300元,有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根据,而被告肖春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述债权债务,故原告明志斌要求被告肖春明偿付欠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春明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春明向原告明志斌偿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03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肖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