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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4479号

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479号

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剧院路**幢***室。

法定代表人:孙三群,该公司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号。

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1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被告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建设的余姚市丰山路商业(红星美凯龙精品馆)及服务式公寓用房新建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约90000平方米,预算工程造价为219816000元,合同工期为720日历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进场施工建设。经审核,原告承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06486153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7811474.20元,尚欠原告98674678.8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74678.8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98474678.8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龙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诉争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条款中有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尚未到期,但原告没有剔除;原告提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由法院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中约定5%质保金留置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时没有剔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商业用房及服务式配套用房工程款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工程款支付确认书1份,拟证明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工程联系单2份、开工报告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2012年6月9日开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实际完工2015年4月底。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成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达公司(承包人)、被告成龙公司(发包人)于2012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商业及服务式公寓用房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为丰山路北侧,西至规划市场用地,北至梁周公路道路;工程内容为工程总建筑面积89811.02平方米,其中:住宅15839.0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9194.04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建筑(包括工程桩、围护桩、围护)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括暖通、消防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6月9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19816000元;付款的方式为工程桩基础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0.00后完成七天内付合同价款的20%;三层现浇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主体结顶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款10%;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留置期限为一年;合同第35条约定: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应付款额的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工程停缓建,结清已完部位款额及进场物资款额,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中约定:竣工后承包人留总结算价的5%作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壹年,无息返还。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1月10日开工建设,2013年10月鉴于余姚市特大暴雨,城内积水,无法施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工程顺延1个月。2014年10月,鉴于被告成龙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上述情况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2015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经余姚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定工程造价为206486153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11474.20元,尚欠98474678.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预留5%的质保金即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无息返还,现该工程于2015年6月23日经过竣工结算,故5%的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到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8150371.15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竣工但没有验收,竣工结算系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故应当以8815037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商业及服务式公寓用房新建工程现已完工且已经竣工结算,现原告主张优先权,尚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8150371.15元;

二、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以8815037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88150371.15元在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商业及服务式公寓用房新建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173元,由原告浙江康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55234元。由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89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章程

代理

审判员  唐 萍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刘云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