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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00号

李瑞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瑞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光,男,1983年6月2日生,白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正伦,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光及其辩护人王正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光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瑞光在云龙县诺邓镇以每粒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字某春、字某明、王某、李某华、董某、张某华等人(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俗称小红牛)共计约122粒,净重1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瑞光庭审辩称:我认罪,但我贩卖的数量只能是我加价卖给李某华的3粒及张某华的10粒,其余人我没有卖给他们小红牛。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瑞光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是以其加价出售的13粒认定,被告人帮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瑞光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瑞光在云龙县诺邓镇以每粒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字某明、李某华、董某、张某华等人(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俗称小红牛)共计约81粒,净重8.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后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瑞光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2015年3月19日16时许,云龙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龙县城跃龙公路与交林路口处将驾车从关坪乡返回的被告人李瑞光及吸毒人员杨某江抓获。4.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瑞光归案后,侦查人员依法对其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手机)、调取证据清单、机主资料信息、通话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向被告人李瑞光扣押的1部黑色OPPO手机所使用号码1398723****的通话情况。李瑞光用该手机与杨某所持号码为1848753****的手机在2015年2月至3月频繁通话联系。6.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1时19分许,经侦查人员提取李瑞光尿液样本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双阳性。7.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中,因被告人李瑞光无法提供其供述的赵平、阿渊、利民、四永、杨虎彪、苏小杰、老伟的真实姓名,故这几人无法查找证实。(2).经查实,案件中的“三三”是郭某锦;“丁丁”和“叮叮”即是被告人李瑞光;“屁红”、“屁福”、“屁胡”即是杨某;“长新老倌”和“老倌”即是郭某军;江某和字某明是同一人,真实姓名为字某明。(3).案件中的郭某军、李某香、郭某锦、杨某均另案处理。6.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字某春、字某明、杨某江、王某、董某、张某华因吸食毒品被云龙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辨认:(1).杨某、字某明、董某、字某春、张某华、李某华均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小红牛的“丁丁”即被告人李瑞光;杨某江辨认出李瑞光就是曾给过自己2粒小红牛吸食的“丁丁”;王某辨认出曾帮自己购买过小红牛的“丁丁”即是李瑞光(2).被告人李瑞光辨认出卖给自己冰毒片剂小红牛的人中的“老倌”(郭某军)、“屁红”(杨某),辨认出自己帮他购买过“小红牛”的人中的张某华、字某明、董某。8.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华证实:其在2014年间到大寨田李瑞光租住的地方以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瑞光买了2次冰毒片剂“小红牛”,共买了15粒。(2).证人张某华证实:我从2014年7、8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片剂“小红牛”,此后我曾到大寨田李瑞光租住的地方向李瑞光买过16次以上,总计在3000元以上,一共不少于50粒的“小红牛”。期间李某华和“阿晕”有几次是和我一起去找李瑞光购买“小红牛”,他俩一般买1粒或2粒;我也曾在李瑞光住处看到过董某和杨某江,不知他俩是否是去买毒品。(3).证人董某证实:其从2014年3月起以40或50元的价格到大寨田李瑞光租住的地方向李瑞光拿过十多次冰毒片剂“小红牛”吸食,每次大多买5粒。(4).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7月前后,其在云龙县天池保护区路道施工期间,在工地开翻斗车的李瑞光曾帮其买了4次,总计800元钱的冰毒片剂“小红牛”吸食,一共有20粒。(5).证人杨某证实:我从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片剂“小红牛”,最初是跟李瑞光购买吸食,前后共买了三、四次,每次买3粒或4粒。2015年2月底3月初,我开始帮“三三”(郭某锦)以2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向董某、李瑞光、王云等人出售“小红牛”,共卖给过李瑞光2次,总计19粒。2015年3月19日我被抓获当天,民警在我家沙发上查获到“三三”拿给我后剩余的5粒冰毒片剂“小红牛”,经称量每粒净重约0.1克,5粒净重共计0.5克。(6).证人字某春证实:其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在杨某家向李瑞光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片剂“小红牛”,共有5粒。(7).证人字某明证实:其2014年6月起开始吸食冰毒片剂“小红牛”后以40元一粒的价格向李瑞光购买了总计不少于80粒的“小红牛”。(8).证人杨某江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我有事到果郎找李瑞光时和他一起在他的车里吸食了李瑞光拿出来的冰毒片剂小红牛,其中他吸食了4-6粒,我吸食了2粒。(9).证人郭某锦证实:其从2014年年初开始吸食冰毒片剂“小马”。2014年3月,其到缅甸认识了一名缅甸妇女,其先后从该名妇女处购买了5袋冰毒片剂“小马”,每袋大概有200粒,总共1000粒,每粒价格是20元。购买的这些毒品大部分其自己吸食,也分给别人一些,最后剩下10个“小马”已经被侦查人员查获,经称量净重为1.5克。其把毒品分给过李瑞光、董某、“屁红”(杨某),其中以30元每粒的价格分给李瑞光不少于100粒。2015年3月,其还分两次共拿给杨某70个“小马”让杨某帮其分,并给杨某相应报酬。李瑞光电话是13987****XX、杨某电话是18487****XX。(10).证人郭某军证实:2015年3月19日,民警在我家中查获共200克冰毒片剂“小红牛”,这些“小红牛”是我妻子李某香的。李某香是缅甸籍人,没有中国国籍和合法入境手续,我也没有与李某香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11).证人李某香证实:我吸食和贩卖麻黄素“小马”,我贩卖“小马”有两三年了。这些麻黄素是其在缅甸花3000人民币买来的,当时我共买到了2400粒。9.被告人李瑞光侦查阶段供述:(1).其从2012年起开始大量吸食冰毒片剂“小红牛”,并从2012年3月左右开始跟“老倌”(郭某军)购买了总计至少3000粒的小红牛,其中90%是自己吸食,10%是帮他人购买。此外,其曾向郭某锦购买过200个以上的“小红牛,都是30元一个;跟杨某购买过40个以上的“小红牛”,其他还向利民、苏小杰、“老八”购买过小红牛。(2).其从2013年下半年起开始贩卖冰毒片剂“小红牛”。期间,其曾帮赵平、阿渊、张某华、利民、字某明、董某、四永、杨某、杨某江等人购买过小红牛,并从中加价获利或得到一两粒吸食作为报酬。其中,2014年7月至9月,其曾2次帮字某明从“老倌”处购买了共400元钱的“小红牛”,一共13粒,字某明分给其吸食2-3粒。2012年年底,其曾帮杨某到老倌处购买了120元钱的小红牛,共5粒。2014年的一天,其从“老倌”处帮张某华购买了250元钱的小红牛共10粒,其收取张某华300元钱,从中获利50元。其余的,其曾帮赵平购买过10粒“小红牛”,赵平给其4粒吸食;曾帮阿渊代购过10粒“小红牛”;帮利民代购13粒“小红牛”后,其获得3粒;其从“老倌”处买来“小红牛”后,曾以加价获利的方式,卖给过杨某彪、苏某杰两人300元钱的共10粒,卖给老伟100元钱的共3粒,单独卖给过苏某杰5粒。10.云龙县公安局关于本案李瑞光贩卖毒品数量认定,证实:本案中,根据大公联发(2013)7号《关于依法办理零星贩毒案件的意见(试行)》规定,本案李瑞光贩卖毒品数量计算如下:李瑞光贩卖给杨某、字某春、字某明、王某、李某华、董某、张某华冰毒片剂共计379粒。根据郭某锦、杨某贩卖毒品案中,向郭某锦扣押的15粒(净重为1.5克)及向杨某扣押的5粒(净重0.5克),按每粒0.1克/粒计算,李瑞光贩卖毒品冰毒片剂379粒的重量为:379粒×0.1克/粒=37.9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瑞光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瑞光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李瑞光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81粒(约8.1克)左右。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瑞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相适,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瑞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美春

审 判 员  杨雪峰

人民陪审员  何婵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经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