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李贵之,男,生于1963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胜,男,生于1993年1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车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女,生于1987年6月12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周鲁松,男,生于1991年2月28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贵之与被告王书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之及委托代理人闫洪奇、被告王书胜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紫金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周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之诉称:2015年5月18日20时10分许,王书胜驾驶鲁A72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街道办事处黄付路冯家村路口时,与李贵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贵之受伤。被告车辆在紫金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041.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867.44元。
被告王书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5315.3元,要求依法返还,支付原告现金8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事故造成我方车损480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剩余按30%依法赔偿840元。
被告紫金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5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书胜驾驶鲁A72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街道办事处黄付路冯家村路口时,与沿黄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李贵之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贵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书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贵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李贵之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李贵之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4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共花费医疗费2531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费单据5份、费用清单1份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未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确定,故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治疗及花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李贵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8月28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贵之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为壹个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用需捌仟元人民币、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壹个月、壹人护理贰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贵之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紫金济南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王书胜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后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结论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单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李贵之主张其在章丘市飞腾铆焊厂工作,月均收入3429.6元,计算误工费为13718.4元(3429.6元/月×4个月),二次手术误工费3429.6元(3429.6元/月×1个月),并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证明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为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无法数额不一致,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称:原告年龄已经五十多岁,工厂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银行流水明细上7735元是工资证明上的12月份和1月份的工资一起发放的,其他的数额相符。经审查,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体现其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月15日、4月7日、5月13日有现金存入3848元、7735元、1215元、43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其2014年11月份工资为3848元,12月份工资为4050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3685元,2月份工资为1215元,3月份工资为435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工资与2015年1月份工资合并发放共7735元,与单位工资证明相吻合,
本院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行政监管范畴,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无关,并不影响本院对其工资发放事实的认定,其误工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15090.24元(3429.6元/30天×132天)。6、李贵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并提供原告户口本、工作证明为证。经审查,李贵之生于1963年4月11日,依据李贵之之鉴定报告及其工作情况,可以证实原告李贵之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李贵之主张由女儿李洪艳及女婿孙和舰护理,两护理人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为5509.34元(117.22元×17天×2人+117.22元×13天×1人)。二次手术护理费1641.08元(117.22元×14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为证。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认可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二次手术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其后续治疗期间参照鉴定报告亦需要人员护理,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宜,酌定为80元/天。因此,结合济南章丘司法鉴定鉴定所之鉴定报告,本院确定李贵之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17天×2人+80元/天×13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8、李贵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李贵之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免除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0、李贵之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李贵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400元。11、被告王书胜系涉案车辆鲁A72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紫金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书胜垫付医疗费25315.3元,后又支付现金800元给原告李贵之。上述情况有被告王书胜提交收条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王书胜车辆损失费4800元,要求原告李贵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840元,原告驾驶车辆为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情况有被告提供鲁A722**小型轿车修车发票复印件1份、车损维修结算单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贵之与被告王书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贵之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原告李贵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书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李贵之承担30%,被告王书胜承担70%。原告李贵之要求被告王书胜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722**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紫金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书胜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贵之。对于被告王书胜的相应损失,因原告李贵之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书胜相应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项目及数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090.24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之医疗费10720.71元[(25315.3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510元×70%)、二次手术费5600元(8000元×70%)。
三、被告王书胜赔偿原告李贵之鉴定费910元(1300元×70%)。
四、原告李贵之赔偿被告王书胜车辆损失费2840元(2000元+(4800元-2000元)×30%]。
五、原告李贵之返还被告王书胜2611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李贵之负担297元,由被告王书胜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 李枝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