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173号罪犯彭桂显,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大中刑(三)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桂显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八月一日作出(2001)云高刑终字第1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3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彭桂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桂显现刑罚执行已达13年4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五次,2012年1月4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7月9日止。罪犯彭桂显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2011年11月25日因病保外就医,2014年12月5日因病情好转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收监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桂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桂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