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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异字第38号

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刘志顺与周志华、山东方霖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刘志顺,周志华,山东方霖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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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40900111903325C。法定代表人许建军,主任。申请执行人刘志顺。被执行人周志华,居民。被执���人山东方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志华,经理。本院在执行刘志顺与周志华、山东方霖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以下简称忻州粮库)称,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办公室《山西银监局办公室关于中央政策性粮油抵质押贷款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晋银监办发(2015)15号】规定,(2012)滨中执字第9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2)滨中执字93-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993万元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2012年7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省高院)就异议��与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2012)晋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红鑫公司偿还异议人欠款、利息及案件相关费用,共计81853578元。异议人申请执行后,山西省高院依法对红鑫公司的机器设备、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流拍后以(2012)晋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将拍卖财产折价97516000元以物抵债,但至今未变现,涉案的机器设备、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无法处置。

二、红鑫公司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况。(2012)晋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红鑫公司偿还异议人欠款及利息。即:(一)判决偿还本金75356524.71元。(二)判决偿还截止2011年底的利息5997054元。(三)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是:1、2012年1-5月的利息205.97万元,利率6.56%;2、2012年6月的利息39.62万元,利率6.31%;3、2012年7-8月的利息75.36万元,利率6%;4、2012年9月-2013年9月利息979.63万元,2013年10月-11月的利息150.71万元,利率6%,双倍计算。计算依据见判决书主文部分。(四)红鑫公司应承担的案件相关费用:1、案件受理费50万元。2、资产评估费72万元。3、拍卖公告费1.4万元。4、以物抵债资产的过户税费181.7万元。综上所述费用,红鑫公司应该偿还异议人的欠款,已经超过了其以物抵债的9751.6万元资产。而且,法院执行费用,还没有缴纳并应计算在上述费用之内。故异议人处不存在可执行的红鑫资产和余款。

三、异议人是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央储备粮直属库,承担国家重要战略物资-中央储备粮及其他中央事权粮油的管理、轮换等任务,负责具体实施国家宏观调控、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服务“三农”等重要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号��的规定,对由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资金形成的库存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就与红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院已经裁定执行终结,滨州中院应尽快解冻异议人账户993万元的中央储备粮资金。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滨中执字9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账户上的银行存款993万元的冻结。经审查,刘志顺诉周志华、山东方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滨中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一、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志顺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周志华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志顺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志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志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方霖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27日,刘志顺向本院申请对(2011)滨中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5日,该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刘志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红鑫公司在忻州粮库应当返还的拍卖款一千余万元调查、执行。2015年9月24日,本院根据刘志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向红鑫公司的债务人忻州粮库发出(2012)滨中执字第9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履行应退还给红鑫公司的剩余款15662422元。2015年9月30日,本院向忻州粮库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其存款993万元的(2012)滨中执字第93-8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查明,刘志顺、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志华、方霖公司涉及三个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周志华、方霖公司欠刘志顺、邹平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0500万元,案外人红鑫公司对上述执行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如周志华、方霖公司不能按期偿付案款,滨州中院可以直接执行红鑫公司。在案件执行期��,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情况随时到红鑫公司了解其财产和经营状况,红鑫公司保证予以配合等。本院依据以上和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保证人红鑫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志顺清偿债务4500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红鑫公司诉异议人忻州粮库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晋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红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忻州粮库本金75356524.71元,利息5997054元;2011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3881元,红鑫公司负担500000元。忻州粮库负担273881元。判决生效后,各方未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6日,山西高院向红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红鑫公司履行案件本金75356524.71元,利息5997054元。并同时申报公司财产。但其未履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红鑫公司的厂房、房产、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两次拍卖未果,山西省高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晋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

一、将被执行人红鑫公司位于忻州忻府区七一南路所有的厂房、房产、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依第二次拍卖作价9751.6万元并交付忻州粮库抵偿该公司所欠款债务。余款部分予以退还红鑫公司。

二、被拍卖机器设备及厂房房产、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接受以物抵债财产人忻州粮库之日起转移。

三、申请执行人忻州粮库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院并于当日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忻州粮库就相关财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山西省高院就红鑫公司与异议人忻州粮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异议人忻州粮库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2)晋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2012)晋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该裁定中,对于9751.6万元抵顶的债务数额是97607663.14元,以物抵债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另案执行的事实,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关系。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依法进行。

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债权关系问题,应严格按照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执行实施人员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另案相关裁定、通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关系而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但异议人提出异议并附山西省高院的(2012)晋执字第10-3号执行终结裁定,用以佐证案件结束的事实。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办理,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2)晋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已经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执行裁定确认存在债权及其数额的事实错误。通过以上债权存在与否的事实看,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的情况下,继续冻结异议人的财产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树岭

审 判 员  侯培全

代理

审判员  戚立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