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夏立军(系被申请人之子),市民。被申请人夏福云,市民。法定代理人杨士荣,市民。申请人夏立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夏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夏立军述称,2008年,其父夏福云因患脑出血分别在菏泽市市立医院、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原名菏泽惠慈医院)住院治疗,遗留有右侧肢体瘫痪、言语不清等后遗症。后上述症状进一步加重,认知功能较差,无法与之交流。2015年8月份,夏福云病情复发,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梗塞后遗症、脑萎缩。目前夏福云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夏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申请人母亲杨士荣担任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夏立军与被申请人夏福云系父子关系。菏泽市立医院××案(病案号3428022)记载:夏福云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左基底节)、高血压病、糖尿病”;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案(病案号6092)记载:夏福云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高血压病、糖尿病”;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案(病案号15080197)记载:夏福云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急性尿潴留、胆囊切除术后、高脂血症、脑萎缩、陈旧性肺结核、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膀胱炎”。经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福云患有××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申请人夏立军及其母亲杨士荣均表示同意由杨士荣作为夏福云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夏福云患有××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案及鉴定意见为凭,应予以确认。现申请人夏立军请求宣告夏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士荣系被申请人夏福云配偶,且申请人夏立军及其母亲杨士荣均同意由杨士荣作为夏福云的监护人,故指定杨士荣为夏福云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夏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士荣为被申请人夏福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登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