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达明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技工(自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辖区万家湖社区附近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君融时尚酒店门前时,与阮华信驾驶的鄂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0.41mg/100ml,为醉酒驾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阮华信驾驶的鄂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与阮华信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海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