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31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9号。
负责人:陈海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生。
被告:吴茂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XX生、被告吴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生、被告吴茂生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原告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贷款偿还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的每月对应日,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该被告XX生用其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同福小区7-4-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XX生、被告吴茂生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8085.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3464.2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XX生、被告吴茂生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477元;(三)原告对被告XX生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同福小区7-4-2号、建筑面积为109.50平方米、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一处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XX生作为抵押人和原告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贷款偿还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XX生用其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同福小区7-4-2号、建筑面积为109.50平方米、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4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XX生至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9万元,但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085.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2884.58元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和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该委托代理协议上未载明时间亦未明确具体案件。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12月1日进账单一份,从该进账单可看出当日原告向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打款27477元,但从进账单上不能看出打款事由。关于第一项诉请,原告原诉请两被告共同偿付其借款本金488085.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3464.26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逾期利息,后当庭变更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付其借款本金488085.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2884.5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并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产证、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49万元的义务,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88085.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2884.5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与约相合,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生将其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同福小区7-4-2号、建筑面积为109.50平方米、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一处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对该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根据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本案中原告已支出律师费之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生、被告吴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488085.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2884.5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并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
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XX生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同福小区7-4-2号、建筑面积为109.50平方米、烟房权证福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一处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生、被告吴茂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483元,由被告XX生、被告吴茂生共同负担880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8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
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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