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南初字第63号原告臧保祥,男,汉族。被告赵喜民,男,汉族。
原告臧保祥诉被告赵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保祥、被告赵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保祥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50元,被告支付4000元,下欠10000元。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20元的豆种及一箱价值400元的除草剂。上述货款共计1112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120元。
被告赵喜民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原告提供的豆种不合格,不接角,所以我不给原告钱。现在原告起诉我了,我也就不再给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种子经销商,被告2012年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50元,被告支付4000元,下欠1000元。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20元的豆种及一箱价值400元的除草剂。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120元。上述有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双方结算凭据在卷佐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11120元,提供有原告与被告结算凭据,被告当庭承认属实。被告提出种子不合格,只有自己辩解,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辩解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所诉请求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喜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保祥货款111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8元,由被告赵喜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路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