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53-3号申请执行人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法定代表人余培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发出(2016)鄂0821执53-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19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67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45元,申请执行费3907.8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营业部00000566458820530账户存款(人民币)302690.3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生波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