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甲。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代某甲、代某乙因诉平度市人民政府同和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代某甲原系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村村民,结婚后迁入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后李付庄村。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代某甲离婚后,原告代某乙随原告代某甲将户口迁入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村。二原告因不享受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村的村民待遇多次上访。2014年6月4日晚8时,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原告是否享受村民待遇一事进行了表决,结果为不同意接纳原告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原告仍然不服上访。2014年9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书》,原告申请被告依法确认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及所作的决定无效,并依法责令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村民委员会改正错误,让两原告享受与同样村民同等的待遇。2015年7月27日,被告再次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被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诉被告不作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某甲、代某乙负担。代某甲、代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0月经李戈庄村委同意并出具证明后,两上诉人持该证明将户口迁入李戈庄村。因两上诉人生活困难,没有给付段治波索要的2万元,段治波身为村委主任兼书记,不让上诉人享受村民待遇。上诉人到同和办事处上访,办事处答复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和办事处确认原审第三人所作的决定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实质上是要求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而关于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目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在该项工作中,被上诉人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此外,上诉人要求解决的相关问题是已经按信访程序予以处理的信访事项,上诉人对此不服,应按信访程序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代某甲、代某乙原审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