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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刑初19号

姚红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姚红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红林,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9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红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晚22时许,在兰西县兰河乡荷花村被告人姚红林家院中,因被告人姚红林怀疑被害人刘某甲(男,40岁)与其妻胡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姚红林用砖头将刘某甲头部打伤,经绥化市兰西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姚红林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兰河乡荷花村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红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姚红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伦某甲、胡某甲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绥化市兰西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姚红林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姚红林在兰西县兰河乡荷花村自家院中,因怀疑被害人刘某甲与其妻胡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姚红林使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甲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刘某甲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耳廓皮肤裂伤。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姚红林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兰河乡荷花村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姚红林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红林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红林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红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伦某甲、胡某甲的证言、伤情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红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红林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红林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