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23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梁小燕,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加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梁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驾驶川FHW6**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经绵金路向广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廖某某驾驶的川FE0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罗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梁小燕辩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是案发的前一天喝的酒,而非当天喝酒醉驾,其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HW6**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经绵金路向广济方向行驶,行至土门场镇时,因为调头,与相对方向廖某某驾驶的川FE0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罗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2015年3月9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罗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梁小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梁小燕当庭出示了结算票据、谅解书,已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梁小燕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代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