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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3494号

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第四杰座I-D座1门502。法定代表人陈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萍,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1门1204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楠,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俊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梅、阎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民、谢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风电设备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承运河北王山坝风电运输项目相关货物事宜。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途擅自扣留货物,并且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对其单方计算的3596689.2元运输费进行确认,并要求原告在卸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原告为自身安全以及赶在冬季道路封闭前安全送货到目的地等因素的考虑,万般无奈,只得对被告要求结算的运输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但被迫确认的运输费用金额与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运输量所计算出的运输费用金额实不相符,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运输费用为2003000元,该数额与被迫确认的数额相差1593689.2元。因此,为客观、公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费用结算金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在2015年9月27日《确认函》中对其中1593689.2元的欠付费用的确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S××××××1号《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对运输费用和付款方式以及运输费用总价进行了约定;证据2、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要求原告预付运费,滞留费等相关费用,否则不交付设备;证据3、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先提供确认函并付款后方可卸货;证据4、2015年9月16日和9月17日案外人货方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发送的邮件,证实被告送货时间延后,原告与货方协商最终货方同意延后到19日交货,但如不能于该日交货,对原来已经同意支付的费用将不予认可;证据5、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及确认函,证实原告对被告要求确认的运输费用存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控制货物,出于客户利益与避免损失扩大的角度而不得已对被告要求的额外费用先行确认,但原告确认的前提是被告务必于确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指定目的地;证据6、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不接受原告提供的上述确认函,并仍以滞留部分货物相威胁,要求原告先付款到账才予以卸车;证据7、2015年9月25日原告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对于被告以扣留货物相要挟并要求确认应付费用3596689.2元一事召开会议,商议解决问题的方式;证据8、原被告双方会议纪要及确认函,证实双方在被告公司双方会谈,被告要求原告参会人员在其起草的文件上签字,出于对员工的保护,原告参会人员被迫签字,但确认函的内容脱离的原协议约定内容,违反原告的意愿;证据9、2015年7月8日与8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邮件及原告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运输设备的实际运价为438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2382000元,剩余应支付运费为2003000元;证据10、2015年10月9日与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邮件,证实被告在双方未就费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强行开具3596689.2元金额发票,对此原告不认可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构成因此未接受该发票;证据11、2015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邮件,证实被告承运的5台机舱的运输单价为61000元/台,而非74000元/台;证据12、2015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邮件,证实被告确认的87叶片的运输单价为123000元/套,而非133000元/套;证据13、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货方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往来邮件,证实原告与远景公司对压车费的计算依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远景公司也并未支付该费用,故被告主张的压车费收取标准无依据;证据14、2015年9月9日与9月16日原被告双发负责人短信记录,证实原告对于被告留置部分货物的压车费及协调费不予认可;证据15、2015年6月24日远景公司给原告发送的邮件与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邮件,证实原告主张撤销金额中的空驶费是由于被告提供车辆不符合承运标准,货方拒装货物而产生,按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自负;证据16、2015年4月8日货方远景公司给原告发送的邮件,证实被告提供的承运车辆需配备用于在途跟踪的GPS但未配备,按合同约定,被告购买GPS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证据17、2015年5月16日、17日、18日原告与货方远景公司的往来邮件,证实由于被告承运车辆运力不足,无法实现承运任务需租用牵引车和铲车协助运输,按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证据18、案外人北京中海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返厂叶片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证实返厂叶片的运输费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除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之外,有相当部分费用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才发生的,不在运输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之内。被告有权在合同的执行发生问题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就合同应确认的数额以及合同外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且在涉案确认函涵盖的费用发生后,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召开协调会进行商讨,会议结束后原告将会议内容向公司领导请示获准后向被告出具确认函。此过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胁迫其签订确认函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撤销1593689.2元欠付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对运输费用和付款方式以及运输费用总价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对运输车辆配备GPS的费用承担方作出约定;证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93叶片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对运输费用及压车费用进行了约定;证据3、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4月20日、21日、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就车辆滞留费出具手续,以及被告向原告告知项目所在地村民干扰运输致部分车辆无法及时卸货的情况;证据4、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与7月6日给被告发送的邮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压车费用有过协商;证据5、原告现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7月29日的电话录音,证实因原告与案外人远景公司之间的合同取消,原告要求被告暂停卸货;证据6、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8月1日的电话录音及微信截图,证实原告与货方远景公司发生争议,被告应原告要求停止卸货,另原被告就双方已发生费用进行了协商;证据7、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8月11日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为防止货方远景公司强行卸车,同意被告将承运车辆开至张北停车场并同意给司机相应费用;证据8、顺丰快递单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将双方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尚未结算的费用明细邮寄给了原告;证据9、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给被告发送的邮件,证实原告对于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费用明细,要求被告按照新标准和其批注的内容重新计算滞留费,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证据10、被告法人代表与原告负责人于2015年9月6日、9月8日的微信截图,证实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调整了滞留费的计算标准,并将费用明细向原告寄出,后经被告催促,原告回复待公司领导签字后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证据11、被告法人代表与原告负责人于2015年9月10日的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于当日以微信方式将双方已发生各项费用发送原告负责人,且原告负责人表示已通知公司挂账;证据12、被告法人代表与原告负责人于2015年9月17日微信截图,证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所有费用全部认可;证据13、承运车辆队长孟师傅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9月17日的微信截图,证实承运车辆要求被告公司付款后方予卸货;证据14、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给被告发送的确认函,证实原告虽对双方发生费用金额进行了确认,但以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下午5点前交货为条件,否则不予确认,与此前原告项目负责人对被告作出的承诺不符;证据15、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9月18日的微信记录,证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确认函提出交涉并要求付款,原告负责人称马上沟通协调;证据16、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9月25日的微信记录,证实原告约被告法人代表在被告公司商谈双方费用支付事宜;证据17、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派王凯、郑佳、李立娟等三人到被告公司就双方争议进行协商并将会议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如获批准将于9月28日前向被告出具确认函;证据18、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加盖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的确认函,证实双方9月27日会议纪要的内容获得了公司领导批准,原告就欠付费用向被告出具了确认函;证据19、收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交付两个机舱,10月3日向原告交付四个轮毂;证据20、顺丰快递单据、远景投资发运通知、送货单、费用明细表及发票,证实被告涉案确认函所涵盖的3596689.2元费用明细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快递寄送给了原告;证据21、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法人代表于2015年11月3日电话录音,证实原告负责人就双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承运方负责运输原告与案外人,货方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的河北王山坝项目国内风机设备。合同附件五对合同需运输的设备约定为:型号为1.5MW、重量58吨、尺寸为(长)8.9m*(宽)3.9m*(高)4.15m主机67台,自江阴运输到项目机位;型号为1.5MW、重量15.5吨、尺寸为(长)4.45m*(宽)3.95m*(高)3.45m轮毂67台,自江阴运输到项目机位;型号为93、重量8吨、尺寸为长45.2m(原支点30,可移至27)叶片78片,自延庆运输到堆场或机位;型号为87、重量7吨、尺寸为长42.2m(支点25)/长42.13m(支点)32.5叶片96片,自延庆运输到堆场或机位;型号为82、重量6.62吨、尺寸为长40.25m(支点25)叶片27片,自延庆/锡林运输到堆场或机位;另对运输需要的吊索具、工具、集装箱、变频器、安装件等进行了预定。合同对运输费用的约定为“合同费用中已包含运输费、捆扎费、办理超宽超限手续费、货物运输单向保费、护送费、道路排障费、附件运输费、支架回运费、防尘罩保管回运费、车板卸货等,不可预见费、利润、税金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以及由于工程计划调整而增加的费用和完成本合同所必须发生的其它费用。如无其它特殊说明,最终费用结算依据双方约定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实际运输数量为准。本价格为运输的总包价格,所有设备、叶片均为到达最终安装机位的价格。”另,合同附件五“运输价格一览表”显示,合同约定的主机(型号为1.5MW)、轮毂(型号为1.5MW)、叶片(型号为93、87、82)、吊索具、工具、集装箱、变频器、安装件等运输总价为810万元,叶片短到费用按1台叶片使用4个月核算为24万元,场外桥梁道路修建费用为15万元,故合同约定运输合同总价款为849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为“当设备运输到交货地点后,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完毕后,甲乙双方应签署收货凭证。乙方(被告)提交约定的单据给甲方(原告),在核对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相应签收的合同设备的100%运输费用支付给乙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运输方式、交货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承运方依据双方约定完成了部分风机设备的运输,双方也已对其中2382000元(非本案涉案《确认函》涵盖费用)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得知原告与货方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王山坝项目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询问原告设备的倒运是否进行,得到原告暂停运输的答复。8月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取得联系,询问其设备运输的相关事宜,得到原告答复“你(被告)和现场司机联系一下,尽量不要影响吊装,如果他(江阴远景公司)这边是缺轮毂是缺主机,缺一个就给他卸一个,但不可能都卸。”后于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设备的装卸问题再次沟通,因原告存有担心远景公司强行卸货的顾虑,被告提出将承运车辆在张北找个停车场停放,并给司机一定费用,得到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同年8月14日,被告将双方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的运输费用及滞留费明细邮寄给了原告,原告于8月20日以邮件形式回复被告,对其中部分费用的核算标准提出了异议,后被告按原告提出的标准重新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核算。具体核算项目为:

一、运费2108000元,构成为1、93叶片140000元(35000元/组*4组),自延庆运至目的地,2、机舱和轮毂820000元(82000元/组*10组),自江阴运至目的地(此两项费用为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费用),3、87叶片(拉板车辆运输)246000元(123000元/组*2组),自江阴运至目的地,4、87叶片(后轮转向车辆运输)532000元(133000元/组*4组),自江阴运至目的地(此两项费用为合同外单独增加运输任务产生的费用),5、机舱370000元(74000元/台*5台),自江阴运至目的地;

二、项目现场滞留费441200元,此费用系被告将设备运至现场后,因原告未能与远景公司协调好卸货事宜,产生的车辆滞留费用,按被告依据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的标准计算,即“(车辆)运抵当日不计,超过72小时后,叶片车辆1000元/天、轮毂车辆1000元/天、机舱车辆1200元/天。”据上述标准,被告车辆在现场累计滞留431天,其中叶片和轮毂车辆滞留380天,滞留费380000元,机舱车辆滞留51天,滞留费61200元;

三、其他费用310489.2元,构成为1、叶片车辆空驶费24000元,被告公司的6部车辆到达江阴叶片工厂装货时,原告要求每车装在2支叶片,但不符合生产厂家的安全运输要求,不予发货,造成原告车辆空驶,2、GPS费用59800元,此费用系设备运输开始后,因需要在货物上安装GPS,原告负责人郑佳向被告指定了购买的品牌,被告出资购买,3、机舱车辆空驶费40000元,4、道路建设等相关费用155920元,5、开票税款30769.2元;

四、自2015年7月30日车辆和货物到达现场后,因原告与远景公司发生争议,被告配合原告不予卸货产生的压车费432000元,据双方8月3日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机舱246000元(2000元/天*123天),轮毂186000元(1500元/天*124天);

五、叶片返厂运费125000元;

六、现场倒运费180000元,标准为60000元/月*3部车,系据双方按运输价格一览表中“叶片短到费用”的标准计算。后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对双方欠付的运输费用及车辆滞留费、协调代垫费、中材叶片运费、现场叶片倒运费、返厂叶片运费、单独项目运输费等进行了沟通,原告负责人明确表示认可上述费用,并称已通知公司挂账。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对双方未予结算的3521349元费用进行了确认,但要求被告务必在2015年9月19日下午5点前将合同项下被告未送达目的地的相应设备送至现场,以此作为原告确认上述费用的条件。被告于9月18日原告发函前将两台机舱卸至机位,故对《确认函》要求的确认条件持有异议,同日与原告负责人进行联系,原告负责人表示同公司进行沟通协调。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到被告公司就王山坝项目事宜进行协商,并于9月27日于被告处会议室进行了磋商,原告公司代表王凯(王山坝项目风投)、郑佳(王山坝项目负责人)、李立娟参加了会议。

原告表示,对被告提出的卸货要求立即向领导汇报,如获批准将于9月28日前将盖章的正本送交被告,并安排人员与被告共同到场办理卸货手续。9月28日,原告公司代表王凯将加盖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确认函》送至被告处,《确认函》载明“现确认王山坝项目我公司欠天津捷丰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运费3596689.20元,并确认卸货之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请先予以卸货。以此份确认函为最终确认,之前所有的相关确认函均无效。”2015年10月3日,被告将四个轮毂卸至王山坝项目现场,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于2015年7月29日,因原告与货方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得到其指示后停止卸货并将货物转移至停车场,故产生了车辆滞留费、协调垫付费、中材叶片运费、现场叶片倒运费、返厂叶片运费、单独项目运输费等费用,双方亦通过短信及确认函的形式对费用进行了确认,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原被告双方合同非正常履行产生。现原告以被告胁迫为由主张撤销《确认函》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物质性损害或者精神性损害为要挟,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迫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合同,其为可撤销合同。胁迫的构成要件为:第一、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第二、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第三、胁迫行为是非法的;第四、相对人因胁迫人的胁迫产生恐惧,即恐惧与胁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相对人因恐惧而做出意思表示,即因为恐惧而与胁迫人订立了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扣留货物相威胁,迫使原告对被告单方自行计算的3596689.2元运输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出于自身安全及客户利益只得对其进行确认,但确认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1593689.2元,故主张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胁迫行为是原告可否主张撤销《确认函》部分金额的关键。

一、被告是否存在扣留货物威胁原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扣留货物系其擅自所为,被告对此持相反意见,并提交了其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记录,表明其扣留货物并将运输车辆驶离项目现场停放的行为系应原告要求并征得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私自扣留货物,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行为系应原告要求,故被告不存在以扣留货物为由威胁原告的行为。

二、被告是否存在以不予卸货为由胁迫原告付款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负责人于2015年9月11日的短信记录,载明“郑总(原告项目负责人)好,鉴于目前账目核实结果,我司(被告)坚持8月14日向贵司提供的全部单证及费用清单所显示的结果,及暂存机舱、轮毂的滞留标准(费用标准已按贵司要求大幅下调完毕)。请贵司给出是否开票的通知,暂存货物滞留费请贵司先行支付,按实际发生额多退。烦请贵司尽快办理运费及暂存货物滞留费预付款的支付,以免影响设备交付。多谢支持。”予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预付运费和滞留费等相关费用,否则不交付设备。对此,被告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0日与原告负责人的短信记录,载明“郑总,轮毂卸车一事已通知车队,同时烦请贵司回函确认已发生费用。”原告负责人表示,“已经通知挂账了,我催着呢,有结果商务人员会通知你。”并询问被告“明天早上8点前能否到现场”,被告表示已通知车队;另,被告提交了9月17日,运输车辆所有人向被告发送的短信,载明“主机车辆师傅17号晚上8点左右到,明天上午也就是18号到山下。轮毂车辆19号早上能到山下,请领导安排协调付款后,卸货。”表明运输车辆司机对车辆滞留及费用结算存有意见,催促被告结算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负责人的通话记录,原告在电话中表示“你也做了很多努力,你不让司机到我们公司来,我特别感谢你,各个车队的司机到我们来闹或坐一下的话,事情就没法收拾了,挺感谢你的。”用以佐证被告系迫于压力与原告协商相关费用的确认事宜,并没有胁迫的行为。9月18日,在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521349元的确认函前,被告将两台机舱运抵机位并卸货,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应原告要求扣留货物,又于原告并未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亦未出具书面确认前交付了机舱等设备,并不存在以不予卸货为由要求原告付款的行为。

三、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确认函》是否是出于被告的胁迫行为原告主张,9月27日于被告公司会议室签订的会议纪要及《确认函》系出于对员工的保护而被迫签订,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实施了诸如对其本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9月27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表明原告对所有捷丰提出的卸货要求立即向领导汇报,如获批准将于9月28日前将盖章的正本送交捷丰公司。后于9月28日,原告将加盖公司印章的《确认函》送至被告处。故据现有证据不能认为原告系出于胁迫而向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另,原告主张涉案《确认函》确认的费用与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运输量所计算出的运输费用金额实不相符,并提交了其于2015年4月7日、6月8日、7月8日与8月6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及9月9日、16日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实其对发生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主张按合同约定运费应为2003000元而非2108000元,其他费用并非合同约定,不应由原告支付。对此被告持相反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2108000元运费金额超出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系根据实际的运输状况,调配特种车辆运输所致,且该费用已经过原告确认,对于《确认函》确认的合同非正常履行,被告配合原告扣留货物发生的相关费用业已经过双方确认,对此被告提交了其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邮寄的费用明细表及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邮件证实对于双方发生的费用,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核算。另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了相关费用明细,双方亦于11月3日通过电话的形式对费用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据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俊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