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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81号

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与龙某某、第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凤凰县一嘉租车行,龙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凤凰县。经营者蔡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某某,男,1999年4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男,1961年4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第三人杨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与被告龙某某、第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某某、第三人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凰县一嘉租车行撤回对被告龙某某、第三人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依法免交。

审判员  张青山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鹏飞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