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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86号

程伟与袁晓燕、第三人高堂霞、高华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程伟,袁晓燕,高堂霞,高华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伟,男,生于1985年3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泽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燕,女,生于1974年11月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高堂霞,女,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居民。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高华周,男,生于1961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上诉人程伟与被上诉人袁晓燕、第三人高堂霞、高华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柞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7日,第三人高堂霞因开办重庆咕噜鱼酒店(柞水县一品天府餐馆)装修费用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袁晓燕之夫叶正刚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6日,叶正刚与被执行人高堂霞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1日在柞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8日原告程伟与第三人高堂霞在西安市碑林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驿哲)。因第三人高堂霞未还款,2014年8月4日,叶正刚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妻即被告袁晓燕,在第三人高华周的担保下,第三人高堂霞与被告袁晓燕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袁晓燕将第三人高堂霞、高华周诉至柞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在本院主持下,第三人高堂霞、高华周与被告袁晓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高堂霞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袁晓燕偿还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高华周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依据协议内容制作了(2015)柞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因第三人高堂霞未按协议确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晓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高堂霞、高华周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柞执冻字第0007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原告程伟在柞水县农村商业银行27080130011090006245账户(工资账户)予以冻结。

原告程伟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做出(2015)柞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程伟的执行异议。程伟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原审认为,原告程伟诉称其与第三人高堂霞在同居期间签订了相关债权债务承担协议,在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婚前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告知债权人即被告袁晓燕,故该协议对债权人即被告袁晓燕无约束力。

原告程伟诉称其妻即第三人高堂霞“随后几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因第三人高堂霞就其所负债务已与被告袁晓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被本院(2015)柞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生效,且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程伟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对原告程伟有关第三人高堂霞“随后几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违法,应属无效”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高堂霞与被告袁晓燕之夫叶正刚之间的借款协议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2013年5月7日,叶正刚将40万元交付给高堂霞,后叶正刚将该笔债权让与其妻袁晓燕,2014年8月4日,高堂霞在其父高华周的担保下,与被告袁晓燕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系高堂霞对其原负债务的再次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高堂霞婚前个人所借。

原告程伟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法院中止并解除对其工资的冻结措施。但该款同时规定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人高堂霞向被告袁晓燕之夫叶正刚借款,后将该笔借款用于酒店装修及经营资金周转,该笔债务转化为投资资产,原告程伟与第三人高堂霞同居期间及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第三人高堂霞仍在经营该酒店,经营产生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借款亦应属夫妻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亦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无论第三人高堂霞经营酒店是否盈利,其经营酒店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亏损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工资、奖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程伟婚后工资系其与第三人高堂霞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原告程伟(案外人)所诉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其个人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原告程伟工资账户中的婚后工资收入,清偿其妻即第三人高堂霞经营酒店所负债务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柞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程伟承担。程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解除对上诉人工资账户的冻结措施,中止对上诉人工资的执行。理由是:本案涉案的40万元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第三人高堂霞结婚以前,用于高堂霞经营的重庆咕噜鱼酒店装修和资金周转,该笔借款已物化为固定资产,按照法律规定应为高堂霞个人财产,不因上诉人与高堂霞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债务应属于高堂霞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债务发生在婚前,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另外,高堂霞经营的酒店一直处于亏损之中,没有任何收入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用于高堂霞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袁晓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请予支持。

被上诉人袁晓燕辩称,第三人高堂霞婚前借款用于重庆咕噜鱼酒店装修和资金周转,婚后其继续经营该酒店,其经营收入按照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上诉人程伟婚后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其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程伟辩解按照其与高堂霞婚前协议的约定,该笔债务应为高堂霞个人债务,但高堂霞既未告知被上诉人,也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婚前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高堂霞辩称,高堂霞因经营酒店与被上诉人袁晓燕形成的债务,上诉人程伟不知情。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前,按照高堂霞与程伟签订的婚前协议,应属高堂霞个人债务。加之酒店一直亏损,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第三人高华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伟与第三人高堂霞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程伟的婚后工资收入应属其与高堂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堂霞对其婚后工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现因高堂霞不履行其与被上诉人袁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即程伟的婚后工资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程伟对执行标的即其本人的工资账户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程伟认为涉案债务应属高堂霞婚前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冻结其个人工资账户错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正莉

代理

审判员  郭 娜

代理

审判员  闫莉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