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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80号

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霍晓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霍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分别在石家庄市某小区北区6栋1单元2103号、某大厦716室,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夸大投资前景,以高额返利为利诱,为涞源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申某帮助李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涉及集资群众20余人,300余万元。经审计,李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57人3079人次,合计金额215420000元。王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32人2559人次,合计金额112130000元。另外,李某某、王某甲名下共计1188人2240人次,合计金额176645000元的非法集资款项,无法确定具体归属。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申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进行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申某仅向8名邻居介绍了该投资项目,投资数额共计113万元,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3、公诉机关提交的集资人笔录内容不真实;4、申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分别在石家庄市某小区北区6栋1单元2103号、某大厦716室,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夸大投资前景,以高额返利为利诱,为涞源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申某帮助李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李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57人3079人次,合计金额215420000元。王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32人2559人次,合计金额112130000元。另外,李某某、王某甲名下共计1188人2240人次,合计金额176645000元的非法集资款项,无法确定具体归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某供述:2011年或是2012年,我参加一次保健会的时候,有一个姓郄的老太太给我介绍了保定涞源县某开发有限公司。我们约好两天后她带我去集资点办公室。当时见面后,她们有两个人,一个是姓郄的老太太,一个是赵某甲,她们领我到办公室见了李某某,李某某给我介绍了某有限公司的情况,他让我在涞源某投资,给我3%-4%的利息。我就是给李某某拉投资者,这些投资者都是朋友、退休的同事,我也不算是业务员。涞源县某有限公司主要是通过发传单和通过熟人介绍两种方式进行融资。我一共投了70多万元,都是交现金给李某某。我们住的小区二监狱宿舍投资的人基本上都是我介绍过去投资的,大概有十几个人。开始的时候,我介绍一个人,每万元给我300元的好处费,后来每万元给我500元好处费,这些钱基本都在李某某那里存着。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年底,我去天津考察项目的时候一个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郝某,他是保定涞源县一个某公司的法人,我到实地考察后觉得这个项目不错,郝某说他的项目发展需要资金,他说我要是有闲散的资金可以借一下,我就答应了。2011年初我在石家庄大径街某小区北区6-1-2103室我租的房子里开始向社会公众吸收借款。一开始我和几个朋友说我这里有涞源某有限公司这个项目,现在需要吸收资金,利息比较高,可以进行投资,后来我和他们都拉客户过来,还有些投资者是自己听说后主动去公司考察的。郝某答应给我的好处费是前期18%,后期24%是运作费。申某、陈某某、丁某某给我拉过投资者,丁某某2011年初在我这里干了三、四个月,刘某甲干了三、四个月,陈某某陆陆续续也在我那里,还有些记不清了,我留2%的提成,剩下的18%-20%都交给他们自己处理。利息一开始是6%,大概半年以后给投资者的利息变成4%,投资数额最少是1万元,上不封顶,他们把钱转账给我或者转到公司,有些给的是现金,我给投资者开收据,公司核对无误后,将合同寄给我,我再给投资者。收据上有郝某的手章,我经手的都有我的签字。公司给投资者返息都是直接打到投资者给的账号里。按照合同额计算,经我手的大概有一个亿左右。这些钱大部分没有返还给投资者。3、同案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赵某乙给我介绍说有个地方投资利息挺高,我就给了她三万元,然后按照三个月期限,每个月每万元给我6%的利息,后来快到期了,赵某乙带我去大径街某小区小区,我才知道某的石家庄办事处在这里,当时进去有李某某、赵某甲、丁某某、刘某甲等很多人,我又把我的三万元续了合同,还从家里拿了15万元进行投资。李某某还跟我说“你给我介绍投资人,我给你好处费,一万到三万的每万元给100元好处费,三万到五万的每万元给300元好处费,五万元到十万元的每万元给500元好处费,五十万元以上的每万元给800元好处费。”别人问我哪个投资好,我就介绍他们去李某某那里,李某某给我点好处费。涞源县某有限公司主要通过发传单、简介和熟人介绍这两种。我介绍过董某某、王某乙等大概四、五个人投资。4、同案人丁某某供述:我给王某甲那里拉了一个客户过去,就是给涞源某有限公司投资的人,王某甲答应三个月给我14%的提成,六个月的给15%的提成,这些钱我基本上都返还给客户了。2011年初的时候,我给李某某介绍过投资者,给过我提成,可能10%左右,三个月合同到期我就走了,去了王某甲那里。5、同案人刘某甲供述:2011年初丁某某给我介绍了涞源某有限公司,说是这里利息高、返钱多,然后她把我带到大径街一个小区里李某某的代收点,我交了大约3万元,按照6%的利息给我返息。丁某某给我说在另外一个投资点投钱不仅给利息,还给好处费。后来我就和丁某某、王某甲一起吃饭谈集资返利,王某甲说涞源某有限公司缺资金,需要在石家庄融资,让我和丁某某当他的业务员,还给每月2000元的工资,我一看不错就在他那里干了。2011年7月前后,我开始在王某甲的投资点上班,地点在建设大街某大厦716室,前期我主要把我亲戚朋友的资金吸收过来了。王某甲也给了我提成,我拿了一部分提成还有一部分提成都给了亲戚朋友,我主要在投资点负责接待投资者,给我投资者办理业务。利息一开始是6%,半年以后投资者的利息就变成了4%,投资额最少是1万元,投资者把钱转给王某甲,王某甲给投资者开收据。收据上有郝某的章,有投资点负责人王某甲的签字。6、证人郝某证言:涞源某有限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公司法人是于某某,股东有我、于某某、侯某某,经营范围是石材的开采和加工销售。2010年,我们开始从社会上吸收资金,我们会给投资人高额的利息。2010年下半年,我们公司在石家庄设立了一个办事处,办事处的负责人叫李某某,由他来负责石家庄的资金吸收。我们当时给他规定,吸收资金的期限是三个月,月息6%。后来李某某说期限太短,我们就把期限改为六个月、一年,月息5%。我们公司按投资金额的25%给李某某返利。2011年7月份,我让我表弟王某甲在石家庄又开设了一个办事处为公司吸收资金。李某某、王某甲将从石家庄吸收来的资金扣除返利后,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我们核实信息后,会将收据和《借款合同》给他们寄回去。7、证人郭某证言:我父亲是郝某,我是涞源某有限公司员工,我们公司在石家庄一共设立了两个吸收资金的办事处,负责人是李某某、王某甲。2010年10月,我们公司在石家庄设立了第一个办事处,负责人是李某某,2011年7月设立了第二个办事处,负责人是王某甲。每次都是李某某将投资人的投资款扣除返利后,打到我父亲郝某的农行卡内,我核对钱款后,按照李某某发给我的客户信息,我给他们开具《借款合同》再给李某某邮寄过去。我会提前把空白收据给李某某,给客户开收据的是李某某。2010年10月到2011年3月给李某某的返利和客户一共是41%,2011年3月到7月李某某的返利是28%,2011年7月到2012年2月李某某的返利是30%,2012年2月以后返利是25%。石家庄市场一共吸收了四个多亿,其中李某某吸收了有三个多亿,王某甲吸收了一个多亿。另有证人刘某、袁某某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附集资人员名单),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涉案集资款项依法追缴,返还集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胤

审 判 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