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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小字第427号

原告王苗永诉被告李占平、王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苗永,李占平,王趁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427号原告王苗永,男,1974年9月4日出生。被告李占平,男,成年。被告王趁玲,女,成年。

原告王苗永诉被告李占平、王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平、王趁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苗永诉称:2014年10月,其向被告的养猪场送玉米,被告欠其货款3900元。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玉米款3900元。被告李占平、王趁玲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苗永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占平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玉米款叁仟玖佰元2014.10.1号李占平”,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900元。被告李占平、王趁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占平向原告购买玉米,欠款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占平、王趁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平欠原告玉米款3900元未付,有李占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平支付货款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趁玲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平、王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苗永玉米款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