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581号罪犯梁兴科,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文盲,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07)水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兴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8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梁兴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兴科现刑罚执行已达8年10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五次,2015年1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罪犯梁兴科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兴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兴科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