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71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7月15日生,苗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蒋某,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其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名蒋筱曼,××××年××月××日,生育次女,名蒋子矜。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蒋某多次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其为了维持家庭,处处忍让,但蒋某不思反悔、我行我素,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蒋某离婚;婚生女随其生活,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陈某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蒋筱曼,××××年××月××日,生育次女蒋子矜。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6年1月8日,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蒋某离婚;婚生女蒋筱曼、蒋子矜随其生活,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陈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陈某与蒋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育有两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陈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和稳定,对陈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春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凌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