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81行初7号起诉人王金龙。2016年1月20日,本院收到王金龙诉钟祥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诉状,诉称:1999年4月1日,由镇、村伙同黑道刘平强行霸占我组唯一的200亩水田养螃蟹,群众不同意阻止他们推田,由刘平为首的黑道打伤数名群众,由安永东、陈加辉为首的钟祥市公安局抓人,给他们做后盾。他们一起对我组群众进行镇压,并将我拘留10天,把我组的田、渠道毁坏。现要求法院判令钟祥市公安局赔付起诉人0.18亩承包费3年540元,开荒费318元,荒田土地损失费3180元,平田费318元,合计4356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王金龙要求钟祥市公安局行政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王金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明贵
审 判 员 周 艳
代理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