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880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遵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波与被告龚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波负担。
审判员 刘香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骆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