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东营市水产批发市场个体,系被害人杨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之子。诉���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崔华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泰龙,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亮,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无业,系鲁E×××××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泰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泰龙,辩护人赵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代理人谢玉泉、崔华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泰龙无证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聊城路由东向西行至聊城路水产市场处时,与由北向南推独轮车过道路的杨某相撞,后鲁E×××××号汽车又先后与步行至此处的蔡某和赵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蔡某、赵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冯泰龙弃车逃逸。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冯泰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泰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诉称:由于冯泰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杨某死亡,要求从重追究冯泰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泰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共计663633元。
被告人冯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对附带民事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冯泰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提出:肇事车辆于2014年6、7月已卖给齐小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泰龙无证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聊城路由东向西行至聊城路水产市场处,与由北向南推独轮车过道路的杨某相撞,后鲁E×××××号汽车又先后与步行至此处的蔡某、赵某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蔡某、赵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冯泰龙弃车逃逸��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冯泰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冯泰龙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蔡某述称,2015年5月9日凌晨4时许,在聊城路水产市场处,其发生了车祸,事故发生前没有看见对方车辆。对方是沿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把其撞到卖鱼的水箱里了,其爬起来没有找到车,听别人说肇事车辆还撞了好几个人,有一个人躺在路上了。(2)被害人赵某伤后处于昏睡状态无法询问。2、证人证言(1)证人程建忠证实,黑色现代圣达菲小型客车(车号鲁E×××××)是其2011年在淄博二手车市场11.5万元购买。2015年5月9日6时许,对象韩合玉接到东营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的电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号左右,齐小亮的车坏了借走这辆车,约10来天,其给齐小亮打电话商量把该车卖给齐小亮,价格28000元左右,又过10来天,二人通过电话协商齐小亮用一辆沃尔沃轿车换鲁E×××××号车,2014年11、12月左右,其和齐小亮见面同意换车。2015年4月左右,其让儿子程耀辉把该车的登记证书给了齐小亮,此后多次给齐小亮打电话要求过户,齐小亮一直没办。经辨认,2015年5月8日23时27分22秒通过南王屋交通卡口的鲁E×××××号车的驾驶人叫小龙。(2)证人陈某乙证实,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在聊城路水产市场南边的鲁E×××××号货车卸货,看见一辆越野车沿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那辆车撞了一个人,车没有停继续向西行驶,那人被撞出很远。后听说被撞的可能是其父亲杨某就跑过去,并拨打了“110”、“120”。��其父亲的那辆车掉了个头,停在离其父亲身体很远的西边,车上已经没有人了。(3)证人姜某证实,2015年5月9日凌晨,其正在记账,听见有人说跑了,抬头看见有一人沿聊城路的南侧由东向西跑,那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停在聊城路中间,车头朝东,正在其送货的店(龙臣水产)南侧。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冯泰龙无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拟确定冯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蔡某、赵某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冯泰龙无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冯泰龙承担事���的全部责任,杨某、蔡某、赵某无责任。(3)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东)公(刑)报(法病)字[2015]J022号,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杨某身体损伤在事故中可以形成。(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刑)鉴(法临)字[2015]J026号,赵某车祸至右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两次手术后恢复较好,现遗留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勘验、检查笔录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一份,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拍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一组张,拍摄道路交通事故验车照一组。5、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东公交受案字[2015]00251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370502201503318号、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明群众(135××××7835)于2015年5月9日3时41分许报警,交警支队二大队受理调查。(2)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冯泰龙、被害人杨某、赵某、蔡某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一组。(4)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泰龙弃车逃逸,于2015年5月11日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投案,其供述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5)鲁E×××××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证实鲁E×××××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程建忠,该车2015年5月8日23时27分22秒通过黄河路南王屋路段。(6)被害人蔡某的证明,蔡某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泰龙供称,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鲁E×××××黑色���泰圣达菲越野车从北一路麦迪逊KTV出发,约10分钟后沿聊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路与云门山路交叉口东侧一、二百米时,车前方十余米有一人骑三轮车由北向南过聊城路,其立即刹车并向左侧躲避,车的右侧前部撞到了三轮车的左侧,骑三轮车的人被撞飞。由于刹车太急致使车打滑失控,其在车里懵了,最终停车时车头已经朝向东,很多人在事故现场聚集走来,其害怕就从车上跑下来。第二天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车是借用齐小亮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泰龙借用齐小亮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聊城路水产市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松当场死亡。程建忠为鲁E×××××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2014年6、7月,程建忠将���车卖给齐小亮,车辆至案发未过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实杨松因交通肇事事故死亡的证据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提供下列证据:1、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香兰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陈某甲系被害人杨松之妻,陈某乙系被害人杨松之子。被告人冯泰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质证无异议。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害人杨松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冯泰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质证无异议。3、陈某甲、陈某乙身份证,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冯泰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提供下列证据:1、程建忠、齐小亮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程建忠2014年6月-7月卖给齐小亮圣达菲汽车一辆,价格为28000元,车手续齐全,车牌号鲁E×××××。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协议中无法确定系齐小亮本人签名,协议中也没有齐小亮的具体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9日,而协议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不应当采信。被告人冯泰龙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冯泰龙供称,鲁E×××××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是程建忠,该车自2014年一直在齐小亮那里放着。2015年春天,齐小亮说要审车过户,让他把证件拿过来,他到利津县陈庄找程建忠的儿子程耀辉拿走车辆的证书,回来后把证书给了齐小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泰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泰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丧葬费2319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其主张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冯泰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建忠不认可,认为车辆于2014年6、7月已卖给齐小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冯泰龙也证实肇事车辆自2014年就在齐小亮处,2015年春��齐小亮说要审车过户,让他去拿车辆证书,他到利津县陈庄镇找程建忠的儿子程耀辉拿走车辆证书,后交给了齐小亮。上述证据证实程建忠与齐小亮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由程建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人冯泰龙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泰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冯泰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607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