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624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正权,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赵进,男,苗族。被执行人吴元芬,女,苗族,系被执行人赵进之妻。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2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赵进、吴元芬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2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赵进、吴元芬夫妇于2002年12月结婚,于2003年7月9日生育第一个孩子赵某悦,女;于2004年12月3日生育第二个孩子赵某洋,男;于2015年6月2日生育第三个孩子赵某菁,女;所有孩子均健康存活。被执行人赵进、吴元芬夫妇超生一个孩子赵某菁,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思卫计征决(2015)00002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赵进、吴元芬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赵进、吴元芬进行了直接送达。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又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2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该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李艳灵
代理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中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