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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04号

夏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904号原告夏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戚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8月15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搬离了被告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父母及亲戚多次劝和,双方也尝试继续相处,但依然以失败而告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戚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原告的工资高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差额约有40,000元,被告还有婚戒、对戒及一些礼物放在原告家里没有拿走,折价大约15,000元。另外,被告家人为原告调动工作花费了约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钱款,合计7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产生争吵。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至5,500元之间,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至2,500元之间。双方一致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各花各的钱。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并无异议,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尚有结余时,可依法予以分割。然,被告以原告工资比较高为由,要求原告偿付其工资差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关于首饰及“公关费”,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75,000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宁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