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5民初56号原告岳随堆。被告李汾亭(又名李分停)。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随堆与被告李汾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随堆撤回对被告李汾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