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张忠星、
代理
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曲某某、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曲某乙,曲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张某于2012年被诊断为肾病,始终未能治愈,加之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本案张某曾于2014年底起诉本案曲某某要求给付扶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现曲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病志、(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曲某某、张某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有婚生子女,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曲某某放弃离婚想法,对张某进行关爱,张某亦应积极建设家庭,双方和好是可能的,且曲某某现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曲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称:1.原审应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应对上诉人进行婚姻损害赔偿并判决离婚;3.要求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曲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上诉人无异议,因为被上诉人也要求离婚;2.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被上诉人要求与婚生女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抚养费;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因此不涉及财产分割;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任何人身伤害,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受案回执,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都在曲丽萍处。被上诉人曲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应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辩论意见,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应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婚姻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因未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张忠星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