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终字第163号

谢作谊、吴斌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谢作谊,吴斌,王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作谊,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杰,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杰,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作谊与上诉人吴斌、王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月8月3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谢作谊,吴斌、王燕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作谊及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吴斌、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谢作谊与吴斌、习明奎投资设立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主营固体矿产勘查业务,谢作谊占59%股份,吴斌、王燕以吴斌的名义占40%股份,习明奎占1%股份。2012年8月24日,谢作谊与吴斌、王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吴斌、王燕拟收购谢作谊59%股权,谢作谊愿放弃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预期收益,以等同投资款价格出让给吴斌、王燕。习明奎放弃谢作谊59%股份优先受让权。补充协议自签订日起一个月内吴斌、王燕须付谢作谊股权收购款134万元。如逾期未付,再延期一个月,按照2%月计息,计息日从协议日起。协议签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青海天合矿业有限公司法人由谢作谊变更为吴斌或王燕。134万元股权收购款付清后,进行股权变更同时进行股权质押。该协议为补充协议,如与原协议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1日,谢作谊将59%的股权全部变更登记于吴斌名下,吴斌、王燕未向谢作谊支付股权转让款134万元,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另查,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宁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斌、王燕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向谢作谊还款740万元,但对该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134万元,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另案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款应否由吴斌、王燕共同给付?2、谢作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股权转让款应否由吴斌、王燕共同给付的问题。原告谢作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其将股权概括性转让给吴斌、王燕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谢作谊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吴斌、王燕就股权如何分配和占有与其无关,且双方属夫妻关系,对股权的占有是其婚姻关系条件下的内部分配方式。被告吴斌、王燕认为,谢作谊出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本案涉及的股权受让方为吴斌,而不是王燕。在实际履行中股权也变更至吴斌名下,对此王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谢作谊与吴斌、王燕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约定吴斌、王燕拟收购谢作谊59%股权,吴斌、王燕须付谢作谊股权收购款。在该协议履行中,谢作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吴斌、王燕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应继续承担给付责任。王燕辩称应由吴斌给付股权转让款,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与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谢作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谢作谊主张,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日起一个月内吴斌、王燕须付谢作谊股权收购款134万元。如逾期未付,再延期一个月,按照2%月计息,计息日从协议日起”,故从2012年8月24日起算至2015年7月3日,按照2%月计息为9468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2%月计息至股权转让款清偿时止。被告吴斌、王燕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不属借款而系股权转让款,不应按照借贷关系来处理,但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还款期内是按2%月息计算,对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审认为,2012年8月24日谢作谊与吴斌、王燕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日起一个月内吴斌、王燕须付谢作谊股权收购款134万元。如逾期未付,再延期一个月,按照2%月计息,计息日从协议日起”。从该协议约定看,约定的是自签订日起一个月内须付谢作谊股权收购款,如逾期未付,再延期一个月,按照2%月计息,即自2012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53600元,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但双方对2012年10月24日后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吴斌、王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吴斌、王燕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谢作谊造成的损失应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19313.33元。谢作谊主张全部利息按2%月计息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述利息合计为272913.33元,予以支持。对2015年7月3日后至吴斌、王燕清偿股权转让款之日的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吴斌、王燕认为,对与谢作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第二条一款约定自签订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逾期可延期一个月,故本案诉讼时效2014年10月24日就已到期。吴斌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支付了谢作谊740万元,该款的性质(2015)宁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确定归还为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谢作谊虽提出上次起诉时是概括性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2015)宁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还确定借款纠纷是谢作谊在2014年12月25日起诉,依然超过诉讼时效。该判决载明对于股权转让款双方表示另案解决,这不等于其放弃了本案的关于时效的抗辩权。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谢作谊主张,双方自2012年3月开始通过合同方式进行民间借贷,并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共给吴斌、王燕借款600万元,并欠其股权转让款134万元,吴斌、王燕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向其还款740万元,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和指明上述还款的具体对象,所以吴斌、王燕的还款行为是概括性的、一揽子的,只因吴斌、王燕怠于履行义务,其提起前诉时,因在一份协议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同意股权转让争议另案解决。故吴斌、王燕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原审认为,谢作谊与吴斌、王燕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及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均在《补充协议》中作了约定,后吴斌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谢作谊还款740万元,双方对所还款项740万元系偿还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未做明确约定,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本院作出的(2015)宁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中,基于双方同意股权转让争议另案处理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同意还款740万元作为清偿借款本息后进行的确认,吴斌、王燕以双方为解决纠纷在诉讼中协商的结果作为抗辩事由不当,故谢作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斌、王燕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作谊与吴斌、王燕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吴斌、王燕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谢作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13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同时,谢作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补充协议约定期间内的利息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间外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谢作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吴斌、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作谊股权转让款13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272913.33元;2015年7月3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25094元,由原告谢作谊负担7395元,被告吴斌、王燕负担17699元。宣判后,谢作谊,吴斌、王燕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谢作谊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134万元并承担利息9468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3日,这是一审开庭的时间),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至股权转让款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和利息承担约定非常清楚。《补充协议》关于还款方式的第二项约定”补充协议自签订日起一个月内乙方须付甲方股权收购款134万元。如逾期未付,再延长一个月,按照2%月计息,计息日从协议日起。”同时协议其他约定的第一项中约定”乙方......全部股权作为上述785万债务的质押物,如有任何一笔债务逾期未还清,甲方即有权选择抵扣乙方公司股权、公司合作矿权权益和独立矿权、个人其他财产,剩余债务须按每月2%利息外加月3%违约金等方式执行。”所以双方不仅约定了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的约定也是明确的。但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合同根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吴斌、王燕上诉称,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第七页吴斌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谢作谊还款740万元,双方对所还款项740万系偿还借款还是股权款未作明确约定,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的认定错误。《补充协议》第二条一款约定自签订起一个月内支付,如逾期可延期一个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2014年10月24日就巳到期。上诉人吴斌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支付谢作谊740万元,(2015)宁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借款。被上诉人的错误,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25日起诉,依然超过诉讼时效。该判决载明对于股权转让款双方表示另案解决,上诉人放弃了本案的关于时效的抗辩权。

二、上诉人王燕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出示的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本案涉及的股权受让方为吴斌,而不是王燕,在实际履行中股权也变更至吴斌名下。《补充协议》中涉及了王燕借款200万元,并没有约定王燕连带或保证责任,故王燕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斌、王燕应否共同承担给付谢作谊股权转让款;2.谢作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谢作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得到批准,其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但吴斌、王燕未能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斌与王燕系夫妻关系,补充协议中吴斌、王燕签字确认,且股权变更长达两年之久,王燕本人应当知道股权未变更至其名下,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股权变更的认可,故吴斌与王燕应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134万元。王燕以股权受让方为吴斌,股权变更至吴斌名下,并未约定连带责任,其不应连带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谢作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日起一个月内乙方须付甲方股权收购款134万元。如逾期未付,再延长一个月,按照2%月计息,计息日从协议日起;在其他协议中约定”乙方......如有任何一笔债务逾期未还清,甲方即有权选择抵扣乙方公司股权、公司合作矿权权益和独立矿权、个人其他财产,剩余债务须按每月2%利息外加月3%违约金等方式执行”。双方对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做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谢作谊依据双方的协议,主张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3日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9468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合作协议中存在借款及股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在已生效的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吴斌、王燕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双方同意股权转让纠纷另案起诉,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斌、王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对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谢作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为吴斌、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作谊股权转让款13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946800元;2015年7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股权转让款清偿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5094元,由吴斌、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蓓

审 判 员  刘 俊

代理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