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451号原告赵朝林,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赵晓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赵朝林与被告赵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朝林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24300元,被告已还163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晓君归还原告8000元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君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朝林当庭提交欠据一张,载明:赵晓君欠赵朝林8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2日还清,落款人为赵晓君,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朝林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晓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朝林的主张,有其当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赵晓君应依约向原告赵朝林偿还借款。原告赵朝林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朝林欠款八千元并给付利息(以八千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晓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亚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京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