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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740号

杭州东魁贸易有限公司与吕小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杭州东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华,执行董事。(现工商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吕小军)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被告吕小军。

原告杭州东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魁公司)诉被告吕小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被告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股东冯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股东张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被告吕小军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自公司成立后,具体由被告吕小军负责日常经营,股东各方一直相安无事。然而最近一两年原告发现被告任职期间财务状况混乱,经常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移甚至侵占原告合法资产。同时,被告还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逐渐将另外两位股东架空。2014年前后,公司股东冯某某、张某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2012年3月26日起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结果只了解到部分账目。2015年8月,股东冯某某、张某以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同年8月28日,股东会正式召开,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故股东会基于前述原因罢免了被告吕小军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同时选举毕华担任原告的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张某仍为原告监事。根据股东会决议,被告已无权保管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等物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印章、财务印章、法人代表印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印章、财务印章。

被告吕小军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吕小军,目前公司证照仍由被告保管,没有必要返还给案外人毕华,毕华无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2.原告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违法。本案虽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但返还证照的基础是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无瑕疵,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但在本案中,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和公证程序均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应被撤销。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这个股东会决议,未超过六十天的时间限制。股东冯某某、张某在召开股东会时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十五天将召开会议通知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载明的邮件,且被告也未在上述邮件所送达的地址办公,原告应提交被告签收上述邮件的相关证据。在未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情况下,股东冯某某、张某剥夺了被告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故表决程序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显示,冯某某和张某对参加股东会人员的身份查验不严,导致了非股东身份的毕华参与股东会议,会议上毕华参与了讨论与表决,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公证书效力存在瑕疵。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进行证据保全时,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仅为一人,另一名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公证员身份,根据公证法第16条、18条和54条的规定,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故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存在瑕疵。4.因原告并未在萧山区开展业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东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1份,欲证明张某、冯某某系原告股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张某、冯某某并非公司真正股东,目前被告将代表东魁公司起诉张某、冯某某,要求确认两人并非股东。2.验资报告1份,欲证明张某、冯某某已经向原告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张某、冯某某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股东会会议通知及快递送达凭证(公证书)3份、EMS快递查询记录3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召开股东会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邮寄的下城区的地址是(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69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向法院留存的联系地址。经质证,被告认为股东会通知书并未邮寄到被告的真正地址,被告住所地已经有近3年没人居住,不存在家人签收的情况。原告邮寄的武林路号是另外一家企业,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地址是武林路×××号1单元-1。原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为网络上的截屏,对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未收到股东会召开通知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4.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公证书,含录像光盘)1份,欲证明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吕小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并由毕华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以及由张某担任监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未通知被告本人参加股东会就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况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有一位公证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两名公证员在场,所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无效的。5.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股东张某、冯某某因股东权利被架空,曾起诉被告要求了解公司账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架空张某、冯某某的股东权利。6.公司章程1份,欲证明原告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是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张某、冯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7.网上初审综述意见及相应的材料1组,欲证明原告的两位股东张某和冯某某委托律师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已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律师函及附件1组,欲证明原告曾发律师函(包括股东会决议)给第三方,要求止付被告相应款项,当时第三方立即联系了被告,故被告对股东会决议是知晓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在工商登记尚未变更的情况下,律师以股东会的身份向第三方发函是违法的,侵害了被告股东的利益。况且,股东会被告并未参加,其他股东私自向第三方发函要求止付租金,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被告吕小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邮寄的地址武林路×××号是一家奢侈品店,而被告的地址是在一个小区内。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即便邮寄的地址是×××号,但被告的联系电话是对的,原告已经完成股东会召集通知的送达义务,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送达,责任不在于股东张某、冯某某,且邮寄的快递已由被告指定的他人签收,并未退回。2.东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目前仍是东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仍是被告,但工商部门仅仅是备案,根据相关股东会决议,东魁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是毕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12、869号案件的档案材料1组以及本院向毕华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档案材料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毕华陈述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调取于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分别向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及被告留存法院的联系地址邮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且被告亦认可邮件上留存的电话系其本人使用的号码,结合该三份邮件已由他人代收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份股东会决议有录像光盘为证,可以证明股东会召开及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整个过程,至于当时是一个公证员或两个公证员在场,并不影响临时股东会召开的真实性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照片显示,该×××号的标牌是悬挂在小区楼房的墙壁上,而非被告陈述的奢侈品店上,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相关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6日,由冯某某、张某、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东魁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股东冯某某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股东张某出资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被告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冯某某、张某、被告三个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第1项至第10项的职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议事,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的,应当召开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履行前述职责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立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基于以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选举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张某为公司监事。自公司成立以后,具体经营事项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营初期股东各方相安无事。但近年来,股东冯某某、张某对被告经营公司期间的财务状况提出质疑,并于2015年3月10日以被告控制公司日常经营、架空股东、监事权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5年5月11日,股东冯某某、张某再次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经调解,被告吕小军代表东魁公司同意股东冯某某、张某查阅、复制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材料。但查阅结果并未达到股东冯某某、张某的预期。为此,股东冯某某、张某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户籍地、公司住所地及被告留存法院的联系地址邮寄了《关于召开杭州东魁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三份邮件均载明了被告的联系电话,并经他人代为签收。2015年8月28日,东魁公司股东会在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参会股东包括冯某某、张某,被告未到场,其他到场人员包括毕华、杨帆、赵庆周,会议由张某主持,由杨帆记录。经参会股东表决,同意免去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由毕华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张某仍为监事等内容。基于新的公司任命,毕华以原告的名义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印章、财务印章。

本院认为:首先,就被告提出案涉民事起诉状上具状人毕华并非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本案应先行解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经本院庭审调查,公司股东会已于2015年8月28日以决议的形式免去了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等职务,并任命毕华担任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议事项符合公司章程载明的表决权比例要求,股东会决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毕华系原告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实际并无固定办公场所的陈述,本案应以原告注册地或登记地确定管辖,而本院作为公司注册地的法院,显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所拥有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证照、物品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当公司的相关人员发生相应的变化后,以前有权保管、持有公司证照、印章的人员不能再继续保管、持有,应即时将证照、印章返还公司。现公司股东会以决议的方式免去被告的相应职务,被告再占有、控制属于原告的证照、印章已不具合法性,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吕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东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印章、财务印章。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吕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