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县政务服务大楼1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8508807-0。法定代表人甄大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余胜,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尧,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安徽弘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墩塘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97548-4。法定代表人陈培,经理。申请执行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对安徽弘某门业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安徽弘某门业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安徽弘某门业有限公司处以: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对该处罚罚款50000元的行政行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家俭
审判员 陈明霞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