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第1166号

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诉庹云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庹云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056652-6,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奥特贝希乡。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买买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启超,男,汉族,系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庹云杨,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新疆乌什县东方医院楼后面。

原告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庹云杨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超、被告庹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庹云杨和杨保忠成立了奥特贝希乡2村砖厂,为了支持本乡企业我乡分三次拨付砖款850000元(其中:在2012年杨保忠得病期间,乡党委、政府考虑到杨保忠的实际困难,为了帮助杨保忠尽快康复乡政府向砖厂打款250000),其中:2011年拨付100000元,2012年拨付750000元,被告拉运砖款合计512744元,剩余砖款337256元未给原告提供砖块。原告认为被告三年来未按照合同供砖,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也未能退还剩余砖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我乡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造成部分农民经常上访,导致国家补助的资金无法退还给农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剩余砖款33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庹云杨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所打款项中有250000元是2012年乡政府给杨保忠治病的,该笔费用应该由杨保忠个人承担,不应该计算在砖款内,其他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庹云杨根据中共乌什县委办公室乌党纪(2011)14号《乌什县砖厂建设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与杨保忠合伙在乌什县奥特贝希乡2村建立了砖厂。2012年4月9日乌什县国土资源局给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6月20日乌什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乌国土资(2012)36号《关于乌什县托斯玛砂石料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的请示》,被告砖厂从托斯玛砂石料矿进原材料生产砖,后砂石料矿出让,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生产。2011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根据安排提前给原告方供砖,提供了127300块砖;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2年原告向被告预定100万块砖,于2012年4月25日开始由被告每天向原告送5万块砖,每拉100万块砖结算一次资金。2012年被告提供了1293800块砖,2013年被告提供了170000块砖。砖厂于2012年8月停产,2013年提供的砖系2012年停产前生产的。2011年9月13日原告给被告支付1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给被告支付3000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支付2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给被告支付250000元,先后共计支付85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砖块数,尚有337850元的砖未提供给原告,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拨付的850000元中的250000元提出异议,指出该款是乡里给杨保忠治病的钱,而杨保忠当时是乡里的领导,因生病治疗费用不够,乡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拨付250000元给杨保忠治病,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被告庹云杨处,而应由杨保忠退还给乡政府,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给付杨保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给被告付款850000元的凭证。3、2011年、2012年、2013年拉砖的砖卡汇总。4、2011年7月14日中共乌什县委办公室乌党纪(2011)14号文《乌什县砖厂建设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2012年4月9日乌什县国土资源局给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6月20日乌国土资(2012)36号《关于乌什县托斯玛砂石料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的请示》。5、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在履行期间,被告因提供原材料采矿点的问题而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砖,致使无法向原告供应砖,被告应当将剩余的砖款退还给原告。原告拨付给被告款项中有250000元系原告会议研究决定后给杨保忠治病的款项,故该款不是砖款,不应当由被告庹云杨承担,该款应由原告乡政府和杨保忠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庹云杨退还原告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购砖款872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乌什县奥特贝希乡人民政府承担2384元,被告庹云杨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