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社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旭恒,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为筹集毒资合谋盗窃。当日13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233号民房后巷子里发现一辆红色宇锋牌三轮电动车,即由黄旭恒扯断三轮电动车电门锁黑色线,黄社明使用自制的“L”字形螺丝刀撬坏三轮电动车的大锁。随后黄旭恒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搭载黄社明逃离现场,并将车开到张某住处,将该电动三轮车抵押给张某,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三轮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为筹集毒资合谋盗窃。当日13时30分许,二被告人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233号民房后巷子里发现一辆红色宇锋牌三轮电动车,即由黄旭恒扯断三轮电动车电门锁黑色线,黄社明使用自制的“L”字形螺丝刀撬坏三轮电动车的大锁。随后黄旭恒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搭载黄社明逃离现场,并将车开到张某住处,将该电动三轮车抵押给张某,获赃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三轮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领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温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作案工具、作案衣物、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社明、黄旭恒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旭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外套两套、自制“L”字形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举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