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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刑终2号

林勇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勇,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5月某晚,被告人林勇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湘东区自建房)客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2015年7月某晚,被告人林勇伙同贾某某在其家客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8月某晚,被告人林勇伙同贾某某、李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客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9月某晚,被告人林勇伙同肖某某在其家客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另,被告人林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被江西省赣西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勇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林勇上诉提出,因家中母亲身体不好,女儿又面临高考,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某晚,上诉人林勇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湘东区自建房)客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2015年7月某晚,上诉人林勇伙同贾某某在其家客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8月某晚,上诉人林勇伙同贾某某、李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客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9月某晚,上诉人林勇伙同肖某某在其家客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上诉人林勇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贾某某、李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诉人林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林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并于2013年4月19日被江西省赣西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勇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林勇提出的上诉意见。因不是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竣

代理

审判员 刘 薇

代理

审判员 尹淑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