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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41号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温寿线131KM+500M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傅某无事故责任)。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9.5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傅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10、交通事故认定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