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1号罪犯刘紫昂,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了(2012)二中少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紫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紫昂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军、李嘉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海忠、罗翠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七元八角。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一中刑减字第33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紫昂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刘紫昂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紫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获得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根据刘紫昂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刘紫昂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紫昂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证明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紫昂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紫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 琪
审 判 员 谷世波
代理
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索 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