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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65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I7时1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J×××××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渤海路与会战道交叉口时,与宋某驾驶的号牌为冀J×××××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5.94mg/100ml。案发当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赔偿了宋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佘某证言,现场查获录像、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提取血样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170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王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95.94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石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