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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72号

韩富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富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72号

原告:韩富刚,住迁安市迁安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富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富刚诉称:2015年2月6日,原车主李莉荣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B-×××××号轿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26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2015年8月11日,我与李莉荣购买该车。当日,被告保险公司做出保险批单,将车牌号由冀B-×××××变更为冀B×××××、将被保险人由李莉荣变更为韩富刚,原保单中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10月23日19时,在迁卢线迁安市彭店子路段,我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处理情况不当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1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施救费过高,按照施救标准我公司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车主李莉荣为其自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26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李莉荣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11日,原告韩富刚与李莉荣购买该车。当日,被告保险公司做出保险批单,将车牌号由冀B-×××××变更为冀B×××××、将被保险人由李莉荣变更为韩富刚,原保单中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10月23日19时,在迁卢线迁安市彭店子路段,原告韩富刚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处理情况不当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富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富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8560元、公估费1456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01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和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和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反驳原告公估结论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韩富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富刚保险金501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韩庭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