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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刑初字第10号

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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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代理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储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城东红绿灯路段时,被岳��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储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着岳西县天堂镇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岳西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储某被岳西县公安局交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王胜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