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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55号

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南山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作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鹏飞。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战琛。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战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钢管杆等产品,合同对产品价格、付款及质量验收等都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各种义务,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上诉人货款145912.53元,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未付。上诉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4591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山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铁塔安装调试至今尚未完毕,尚未运行,双方更未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上诉人曾出具承诺函,承诺无条件履行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但并未履行。涉案铁塔尚未进入质保内,上诉人追索的货款是作为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留存的,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钢管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钢管杆、地脚螺栓、接地体、接地圆钢,总价款1383901.70元,由上诉人负责设备运输并负责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试运行一个月,对设备进行性能考核,如性能考核合格,双方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之日即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开始之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所有设备、图纸、资料全部到达买方(即被上诉人)现场经清点验收且卖方(即上诉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买方向卖方付合同总价7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试运行一个月运转正常,经双方签署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其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经复验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在合同履行中,因增加设备,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459125.30元。上诉人交货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向上诉人付款1021387.71元(占总价款70%)。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裁明“现该合同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完毕,因我公司资金需求,请求先行支付合同总价20%。我司承诺,在任何时间接到贵司通知后二日内,无条件到场履行我司安装调试等全部义务”。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20万元,2011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91825.06元,合计291825.06元(占总价款20%)。现合同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完毕,并未投入运行。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追索作为质保金的合同价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钢管塔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亦依约履行了应付的到期合同价款,并应上诉人要求提前支付了合同总价的20%货款,此属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自愿履行之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合同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45912.53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因合同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完毕,未进入质量保证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一年经复验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双方初步验收的合格证书及质保期满一年经复查无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条件尚不成就,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承诺函,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只是在上诉人安装调试后,被上诉人又分两次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从上述事实及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来看,付款时间是在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的75天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诺函,而是在上诉人安装调试合格后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合同中被上诉人使用的设备已正常运行至今。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涉案铁塔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毕,没有进入质保期,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函认可该情况,现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及承诺函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合同及承诺函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仍拒不配合,涉案铁塔从未运行,更未经验收合格,双方也没有签订验收合格证书,没有进入质保期,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违反了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更无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涉案铁塔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毕,未进入质保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是涉案铁塔的质量问题,而是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及承诺函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尚未达到向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张照片和一份视频资料,证实其所供铁塔已经正常运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拍摄的只是部分已经使用的铁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一共供应39座铁塔,大部分至今仍未通线,根本没有投入使用,即便照片及视频资料中显示的部分铁塔虽然已经通线,但是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安装调试完毕的标准是设备带负荷运行,照片中部分铁塔虽然已经通线,但因未安装调试至今仍未带负荷运行,因此也未正式投入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管塔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上诉人所起诉的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合同第6、3条约定:试运行一个月对合同设备进行性能考核,如性能考核的结果表明达到了技术条款规定的全部技术指标,即试运行通过,双方应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合格证书。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之日即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开始之日。6、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质保期满时,如性能考核全部符合技术条款和技术指标,双方应签字确认合同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合同第2、4、3条约定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经复验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上诉人主张已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款项,但上诉人提供不出双方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及复验合格的证据,原审认定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王汝娟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子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