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抗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庚。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辛。申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与被申诉人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不服生效判决,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即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9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民(行)监(2015)3702000011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军玲
审 判 员 鲁 宇
代理
审判员 于丽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