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东郊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新远大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立新街移动通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祝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疆供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南县新远大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春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颖、
代理
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大公司经营家电销售,被告北疆供热公司系原告供暖方。2014年1月11日上午,因原告欠缴热费,被告对原告实施外管道防水断热。原告交费后,1月15日上午被告为原告接热完毕。当天下午13时,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处要求拆卸装修物检查暖气片,因在场人没有合作而未成行,临走时被告工作人员叮嘱在场人注意防范漏水。1月16日早6时10分,被告接到原告漏水报修电话,经拆除装修物后,发现暖气片冻裂,当晚20时左右将原告处不热的暖气片解冻修好。1月16日,原告申请甘南县公证处进行因暖气爆裂造成室内商品受损情况的证据保全,甘南县公证处现场调查后作出(2014)黑甘证内民字第330号公证书。齐齐哈尔市中隆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核定原告因暖气跑水造成的损失,鉴定价值为28,597.33元;2015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值为62,584.49元。本院现场勘察时,原告室内已经重新装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被告北疆供热公司派工作人员去原告远大公司停热、恢复供热而维修管道,供热后相隔不到一晚上发生跑水事件,不论是管道因水未放净而冻裂或者是管道不畅因压力而爆裂,被告作为专门供热服务部门,于法不能将危险防范义务转嫁于受热方,其对管道可能时间内发生跑水事故有预见但未尽力排除(离开现场仅仅是叮嘱原告注意提防),足以推定被告未尽妥善疏通、危险防范义务,原告被浸泡物品的损失与该过失行为的因果联系是客观的,该积极行为的原因力比例应为70%;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拆除装修物作进一步检查时,未安排人员全力配合,该行为对被告进行妥善的危险排除具有一定程度的阻碍,无视被告离场时的要求留人注意的叮嘱,对于损害的扩大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消极行为原因力比例应为30%。至于原告损失物品的价值,经原告及时证据保全后,司法鉴定原告因跑水受损价值为62,584.49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被告未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故基于优势证据及最大公平性原则的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62,584.49元×70%=43,809.14元。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因此事造成自身的损失,因其未明确提出反诉且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凭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南县新远大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款43,809.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61元,由被告负担955.23元,原告远大公司负担409.38元。北疆供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内部装修将暖气片全部包裹在装饰物后面,需要拆开装饰物检查暖气片及管线是否冻裂,被上诉人不同意拆除装修,在恢复供热后,上诉人也观察了一段时间,撤离的时候也告知被上诉人留人看守。所以后期跑水与上诉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北疆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远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供热的专门服务部门,不能将危险防范的义务转嫁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发生跑水事故应有预见性,但其没有尽力去排除,防止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因欠缴热费而被停止供热,后期在恢复供热后,暖气发生跑水造成该公司财产损失,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关于责任负担的问题,虽然远大公司不配合拆除装修物作恢复供热的检查,但北疆供热公司作为专业供热服务部门,应当遇见到可能发生的事故,但北疆供热公司未尽危险防范义务,防止事故的发生,给远大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北疆供热公司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已经司法鉴定,本院对鉴定中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3元,由上诉人北疆集团甘南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春雷
审 判 员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周巍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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