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1刑初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分四次将花元乡建筑工地上的建筑用模板盗走,共盗模板40余块,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失主卢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育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