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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933号

王世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世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王世银。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冰。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银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银诉称:2012年5月1日15时15分,其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路口时,与沿港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六才(载带张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对方人员受伤。2012年5月30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六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伤者通过诉讼解决此事故的赔偿事宜,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经民初字第810号、(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132号、(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已将苏L×××××车辆的交强险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35465.48元。现原告在(2012)镇经民初字第810号案件中垫付51392.2元尚未索赔。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6250元。经查实,原告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50万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垫付款及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被告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金5171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剩财产限额内的600元,商业三责险剩余35465.4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发票以核实具体金额,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我司要求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王世银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路口时,与沿港中路由南向北、张六才驾驶搭载张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受损,张六才、张某受伤。2012年5月20日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居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世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六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镇江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16250元。2012年6月1日,张六才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经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六才医疗费损失5000元;

二、被告王世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六才医疗费损失51392.2元;

三、驳回原告张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21日,张某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8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0172.6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世银医疗费共计2218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月29日,张六才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1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六才各项损失220761.52元;

二、驳回原告张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明:苏L×××××轿车系原告王世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2012)镇经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镇江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2012)镇经民初字第0810号案件未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故张六才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2910.01元,原告王世银尚需赔偿51392.2元,原告王世银已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张六才。因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王世银负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1392.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但其应当承担医疗费51392.2元已为(2012)镇经民初字第081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因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赔偿张六才164561.52元,已赔偿张某299973元,尚余35465.48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返还原告王世银35465.48元。关于车辆损失16250元,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后及其自身的财产造成的损失,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王世银为苏L×××××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要求扣减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1215.48元(35465.48元+16250元-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王世银支付保险理赔款51215.4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赔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朱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