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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710-1号

李红星与徐少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红星,徐少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710-1号申请执行人李红星,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男,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泊头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徐少宁,男,生于1974年12月27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红星与被执行人徐少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153662.2元(包括设备租金117959.2元、违约金31866元、案件受理费3837元),被执行人仅履行1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少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余额执行款143662.2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文涛

审 判 员  田 龙

代理

审判员  李超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