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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43号

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与李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43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万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峰,男,1969年6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全椒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峰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36857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99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峰银行存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