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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2458号

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与宋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大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术慧,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红,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霞,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岔路街小区。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闻印务公司)与被告宋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闻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慧、赵延红,被告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闻印务公司诉称:被告入职原告处一直从事车间装订工作。车间装订实行绩效(计件)工资制度,并规定病假期间,因不能提供劳动,按最低生活标准288元发放。被告自2011年10月便以病假为由不到公司上班,原告按照计件工资制度发放,合理有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向被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要求原告补发2011年10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计算数额也是错误的。《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医疗期为18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因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济南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济南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济南市内五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被告应发的工资为1282.08元、1863.08元、699.08元、429.08元、405.08元、405.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313.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故按照医疗期内工资支付标准的80%计算,按照仲裁裁决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的差额为10216.72元,而非19010.34元。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虽患病,但并非绝症,且已经治愈良好,医疗期满后,被告便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后因原告与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整合,原告不再从事印刷业务,为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安置遵循“人随业务走”的原则,原从事印刷有关的职工将随业务一并由山东公司接受安排。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情况,即使其长时间不到公司上班,原告也给予其工作岗位调整的机会,但被告并未提出与山东印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加之其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中闻印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其无需向被告宋霞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9010.34元;2、其无需向被告宋霞支付赔偿金6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宋霞负担。

被告宋霞辩称:第一,2011年11月被告查出患有癌症,其后一直治疗,出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病假单至2014年6月份,在此期间,原告只向被告发放二百余元的生活费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应当予以补齐;第二,2011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以业务整合为由,单方以文件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既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告知被告,更没有通过工会讨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不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要求原告按照被告仲裁申请的请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向其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3704.0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元;支付医疗补助费52512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被告宋霞进入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二一三工厂)一直从事装订工作。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底,被告宋霞因子宫肌瘤进行了手术,手术后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子宫内膜癌(Ia期)。确诊后被告宋霞于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山东省立医院曾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和10月29日为被告宋霞出具《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均建议其休息一个月。被告宋霞称其出院后三个月曾要求到原告中闻印务公司继续上班,但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告知其已经没有工作岗位,让其继续休病假。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为其出具《病伤娩休工证明单》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宋霞称2014年6月30日后,其继续向原告中闻印务公司申请病休,但因原告中闻印务公司迁移了办公地点,此后其一直在找公司,其病假申请无人予以接受。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以其公司病假工资标准核定的被告宋霞的应发的工资为1282.08元、1863.08元、699.08元、429.08元、405.08元、405.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313.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013年4月至12月,被告宋霞的应发工资为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289.08元、313.08元。被告宋霞称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之后一直按照每月289.08元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病假工资至2014年10月份。因该标准低于法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应当按照其生病前平均每月2000元的标准为其补发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病假工资差额33704.04元。原告中闻印务公司称,根据被告宋霞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18个月,其仅有义务向被告宋霞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经核算为10216.72元。其之所以在医疗期后继续向被告宋霞出具病假单,系考虑到被告宋霞的特殊情况,为了照顾被告宋霞的生活而出具的,但是按照公司的规定,病假的标准应当以医院的假条及病历为依据。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闻印务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宋霞提交住院病案、《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病伤娩休工证明单》、工资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2014年4月29日,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印发济印综字【2014】5号文,即《关于济南印务公司和山东印务公司业务整合职工工作岗位安排的规定》。该规定载明:为了更好的整合印刷资源、突显规模优势,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增加职工收入,将中闻集团山东地区业务推向新的高度,经人民日报社社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印刷业务与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印刷业务进行整合。……第一条,济南公司直接从事印刷的车间和印刷业务相关联的部门:含制版车间、轮转车间、彩印车间、装订车间、包装车间,生产经营部及发行班、物资供应部及仓库、技术设备部及电工维修班(以下简称整合人员),整体整合到山东公司,人员成建制转移并分批安排。……第二条,济南公司因不再从事印刷业务,故济南公司与原职工签订的从事印刷有关的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安置遵循“人随业务走”的原则,济南公司原从事印刷有关的职工将随业务一并由山东公司接收安排。具体安排如下:1、……2、整合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与山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本人提出辞职申请,济南公司依法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3、整合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与山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也不提出辞职申请,济南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其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第四条,目前未在岗人员(包括非因工病假、工伤治疗期满、待岗、下岗、协议人员等),达到复工上岗条件的,整合前济南公司负责复工上岗,达不到上岗条件的,在第二批进行转移安排。具体程序如下:首先由本人提出上岗申请,填写申请表,根据公司岗位情况统筹安排上岗或进行其他方式安置处理。如公司安排职工上岗,职工不服从安排,累计达两次的,属于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次,目前未在岗人员经公司通知不来上岗或如一个月内仍未提交上岗申请,按照旷工处理,旷工超过五日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的,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第九条,本规定经征求意见由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实施。该规定还规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9日,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印发济印综字【2014】7号文,即《关于济南、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业务整合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关于济南印务有限公司和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业务整合职工工作岗位安排的规定》(济印综字【2014】5号)(以下简称文件)的规定,第二条“济南公司因不再从事印刷业务,故济南公司与原职工签订的从事印刷有关的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安置遵循‘人随业务走’的原则,济南公司原从事印刷有关的职工将随业务一并由山东公司接收安排”。济南公司将终止下列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根据文件第二条第3款规定,下列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装订)闫世明、丁娜……二、根据文件第二条第3款规定,下列人员既没有与山东印务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装订)李璇、沈翠、宋霞……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0月15日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述人员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将自行承担。

三、根据文件第四条规定:1、下列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岗申请且达到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发行)史俊丽……五、本通知一、二、三条人员由原各自部门负责在2014年9月14日前将解除劳动合关系通知书通知本人。该通知还记载了其他内容。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主张,因被告宋霞医疗期满后未到公司工作,已经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因其公司已经不再从事印刷业务,其公司中与印刷有关的职工均由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接受安排,其与被告宋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故其作出了与被告宋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作出该决定前,其与被告宋霞进行了协商并征得了其公司工会的同意,故其与被告宋霞解除劳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为证明其上述决定征询了工会的意见,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征询工会意见函》一份,该函件中,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向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函告,将其济印综字【2014】7号文中提到的包含被告宋霞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名单告知该工会,请求该工会收到函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证据二、上述工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关于复函》一份,载明该工会同意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在济印综字【2014】7号文中提到的与相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另查明,上述工会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之后。被告宋霞否认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作出上述决定前与其进行了协商,其对被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并不知晓,其只是在养病期间听其他同事说起了其被辞退之事,才找到原告中闻印务公司,索要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其认为出具工会意见的工会为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委员会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之后,但却出具落款时间2014年的意见,且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上述工会意见,故其不认可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征询了工会的意见。被告宋霞主张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0元。被告宋霞另称,因其身患绝症,原告中闻印务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12个月的医疗补助费52512元。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主张被告宋霞所患疾病并非不可治愈,且其病情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故其不同意被告宋霞的该项请求。还查明,被告宋霞曾作为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3704.0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0元;医疗补助费52512元。该委审理后作出济劳人仲案【2015】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差额19010.34元;赔偿金69000元;驳回其被告宋霞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中闻印务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征询工会意见函》、《关于复函》、《关于成立山东印务工会委员会的批复》、济劳人仲案【2015】26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原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应为被告宋霞补发病假工资的期限及数额;二是原告中闻印务公司解除被告宋霞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宋霞的病假工资应予补发的期限及数额。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宋霞自1992年开始在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工作,其应当享有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即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该医疗期内,在被告宋霞确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情况下,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接受了被告宋霞提出的病休申请,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了被告宋霞在上述期间内确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故其应当向被告宋霞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经查,原告中闻印务公司除2011年10月及11月份为被告宋霞发放的工资高于济南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外,其他月份均低于上述法定标准。经本院核算,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尚需向被告宋霞补发上述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0216.72元。被告宋霞还提出其病假工资的差额应以其生病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职工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标准有高于上述法定标准的约定,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霞还要求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

本院认为,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发放有相应的法定标准,但医疗期满后,劳动者的疾病尚未治愈仍需停工休息,且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期间,病假工资应如何发放,并没有法定标准。被告宋霞提交的病假条可以证明,原告中闻印务公司认可其在医疗期满后仍可以病休至2014年6月30日。该期间,原告中闻印务公司按照每月289.08元的标准向被告宋霞发放病假工资,被告宋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期间的病假工资标准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故被告宋霞要求补发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宋霞是否仍需停工病休,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要补发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与被告宋霞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原告中闻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公司2014年与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业务整合,其公司不再从事印刷业务的事实。而被告宋霞自1992年进入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之后一直从事印刷品的装订工作。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不再从事印刷业务,导致被告宋霞的装订岗位不复存在,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原告中闻印务据此认为,其解除与被告宋霞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知,在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宜,在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中闻印务公司所作出的济印综字【2014】5号文第二条第3款规定:“整合人员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与山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也不提出辞职申请,济南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其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济印综字【2014】7号文第规定:“根据文件第二条第3款规定,下列人员既没有与山东印务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装订)李璇、沈翠、宋霞……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0月15日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述人员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将自行承担。”上述两份文件显示,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中闻印务公司系以被告宋霞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与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提出辞职申请为由,单方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据此,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单方解除其与被告宋霞的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其公司的工会。但原告中闻印务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征询工会意见函》、《关于复函》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且从工会成立的时间与以上函件出具的时间来比对,均系倒签后补。由以上事实可知,原告中闻印务公司没有与被告宋霞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也不存在被告宋霞主动提出不与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也没有将与被告宋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与被告宋霞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原告中闻印务公司还提出因被告宋霞医疗期满后未到单位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依此与被告宋霞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从被告宋霞提交的病假条来看,其医疗期满后至少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其病假已经得到了原告中闻印务公司的许可。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作出的济印综字【2014】7号文第三条中也列明了其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单,但该名单中并无被告宋霞。法律行为的评价应当以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为准。

原告中闻印务公司作出与被告宋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仅仅提到了被告宋霞“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与山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也不提出辞职申请”这一条原因,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原因。在其已解除与被告宋霞的劳动关系之后,其再以被告宋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补正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其行为明显无理。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中闻印务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告宋霞的劳动合同,被告宋霞有权要求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2年1月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宋霞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收入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应以当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为标准,向被告宋霞支付46个月的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为69000元。被告宋霞要求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向其支付92000元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被告宋霞还要求原告中闻印务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52512元。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由上述规定可知,被告宋霞在符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但被告宋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认定程序,故其该项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霞补发病假工资差额10216.72元;

二、原告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官静 来源:百度“”